(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沈某。被告:谭某。原告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6日生长女沈某甲,2009年6月2日生长子沈某乙,2010年11月26日婚生次女沈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子女出生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曾经协议离婚;4、短信复印件,证明被告外遇情况。被告谭某未到庭,未作当庭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原告沈某与被告谭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6日婚生长女沈某甲,2009年6月2日婚生长子沈某乙,2010年11月26日婚生次女沈某丙。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夫妻感情矛盾。原告于2013年诉请离婚,经金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谭某经金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至今未能好转,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二女一子,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待被告谭某下落不明状况消除后,原告沈某可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变更子女抚养权之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由原告沈某抚养,被告谭某每月一日支付每名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2月至孩子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