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俞春霞与焦泽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霞,焦泽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俞春霞,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焦泽魁,系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俞春霞诉被告焦泽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霞、被告焦泽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霞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因买车向我借款2万元。2012年6月24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我出具一张借条,将以上我借给被告的两笔借款汇总,载明被告借我7万元,每月利息按0.02%计算,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本息,故现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泽魁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形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均没有异议,2014年2月25日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我给原告还过2400元的利息。给原告还不上钱的主要原因是别人还欠我钱款,我要不回来,我现在以开出租车为生,利息我还不上,没有能力在短期内一次性向原告偿清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2012年6月24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5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协议将以上两笔借款汇总,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每月利息按0.02%计算,计每月利息1400元,每月1日支付利息,每月到期未还清,利息将计入本金计息,借款期限为11个月,双方约定以借款人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凭证。在借款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400元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所陈述其在2014年2月25日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400元,原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按借款本金的0.0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关于“每月到期未还利息,将计入本金计息”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焦泽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俞春霞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5日起,每月按该笔借款本金的0.02%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已付原告利息24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5元,由被告焦泽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寿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