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能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能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能能(曾用名徐能才),农民,住宁海县。2004年4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06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30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能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徐能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徐能能在他人租住的宁海县跃龙街道怡惠路110号三楼朝北的房间内,容留应某某、项某、马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徐能能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行政拘留期间内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能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某、项某、马某、陈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能能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能能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能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 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