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范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范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洁,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克蒙,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范振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范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洁、徐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以下币种同)给被告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施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25年,借款期内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下浮25%确定。借款人不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借款抵押物即为上述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该套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放款48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7736.47元;2、被告偿还原告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为11189.12元),偿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施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利息,包括了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范振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被告范振华为借款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8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25年,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35年7月23日止。贷款利率以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下浮25%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贷款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同时约定以被告所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施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施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除了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447736.47元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房屋并以该套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7736.47元;二、被告范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为人民币11189.12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范振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与被告范振华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施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范振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振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14元,合计人民币1099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范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