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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沈乾辉与李勇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乾辉,李勇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反诉被告)沈乾辉。委托代理人瞿伟超。被告(反诉原告)李勇军。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乾辉诉被告李勇军以及反诉原告李勇军诉反诉被告沈乾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沈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瞿伟超,被告暨反诉原告李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乾辉诉称,原告多年经营某某村教育基地。2014年9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伙养殖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将位于崇明县某某村1200亩农业园区周边约200亩岸转河河道养殖经营权向原告释放50%的份额。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对其经营的该河道无其它权利人提出质疑,如果质疑也不损害原告利益等。同年9月17、20日,原告分二次支付被告合伙投资款共计4万元。后原告知悉该河道真正的权利人为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并已承包给案外人蒋某某使用,并明确规定未经其同意不得转包,且只许捕捞不许养殖。同年10月25日,已有他人将该河道部分河面抽干,鱼捉光另作他用。被告在明知无经营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合伙协议,构成欺诈,造成原告的重大误解,故诉请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返还原告投资款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崇明县海塘管理所与案外人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崇明县海塘管理所与案外人郁某某签订的《随塘河委托管理协议书》,证明涉案河道实际权利人并非被告;2、崇明县海塘管理所与案外人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河道一部分已交付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使用;3、龚某某、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河道部分被抽干捕鱼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合伙之事实、被告作出的承诺,以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4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勇军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取得涉案河道租赁权,用于水产养殖、经营。2014年7月中旬,原告经营的前卫村教育基地泄漏柴油,污染被告经营的养殖区域。经调解,原告表示不作赔偿,与被告合伙共同经营该养殖区域,故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有的养殖经营权向原告释放50%的份额,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0万元接盘被告释放的50%的经营份额,被告对因油污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不作主张;二、涉案的河道由被告租赁使用,其具有合法经营权。即便该河道不能转租,被告在该区域养殖已经大半年,海塘管理所也没有提出异议;三、确实存在原告诉称的河面抽水情况,但是抽水部分的河道只占全部河道的二十分之一,且是为了挖深河道而非捕鱼。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与原告继续合伙,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沈乾辉支付反诉原告李勇军剩余合伙款6万元。被告李勇军就本诉部分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从上海某某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转包了前卫生态村前卫园区1200亩示范园四周约200亩河面养殖。2、收款收据、送货通知单、收据、鱼场工资证明等,证明反诉原告承包河道后有大量投资。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徐某、陈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崇明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照片,用于证明涉案河道受反诉被告经营的培训教育中心油污泄漏的事实。4、协议书、律师函,证明原告采用合伙的形式用于弥补因污染造成被告的损失。5、协议,证明李勇军与案外人吴某某等通过结算,吴某某等已经退出合伙之事实。6、由反诉原告自行制作的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至李勇军处取鱼记录,证明三方均认可涉案河道系由李勇军承包;7、蒋某某与李勇军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李勇军具有涉案河道的经营权。反诉被告辩称,合伙协议是在原告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3认为龚永平的证明系原告打印后让其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存在抽水的情况;对于证据4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判断,事实上上海德庄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无权转包,真正的权利人系海塘管理所;对于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第3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污染系反诉被告经营的教育基地造成的,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得悉反诉原告没有经营权时该协议就不能履行了;对于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4年4月1日从上海某某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取得200亩河面养殖经营权,乙方的经营设施比邻甲方养殖河面,因不慎发生油污泄漏。就此,双方对泄漏事宜处置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将原有的养殖经营权向乙方释放50%的份额;2、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壹拾万元接盘甲方释放的50%的经营份额;所付的款资已包括除甲方与上海某某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约定的租金外的所有费用;3、乙方接盘后将与甲方享有同等的权益。甲方也就乙方的油污泄漏一事不提任何主张;……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经双方签字生效。同日,被告李勇军向原告沈乾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日后如发生上海某某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包括其它相关的原有权利人提出质疑事宜,将由本人向所有质疑人按2014年4月1日签署的承包合同以及退让凭证,坚持所有的约定权利和义务。保证质疑人的质疑行为不损害沈乾辉的相关权益。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同年9月20日各支付被告2万元。本院为查明涉案河道的承包使用情况,至崇明海塘管理所虹桥站作调查,该站称:涉案的河道由该站管理,该河道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施锦标承包,施锦标承包到期后由蒋某某使用,使用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使用范围为前卫村1200亩农业园区周边(不包括西侧),总长约3000米。另新河养殖场与前卫村农业园界河,约800米,原由郁某某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河道由上海建兴蔬菜专业合作社使用。根据协议约定,在使用期间涉案河道不能养殖,只准捕捞。同时,该站向本院提供与案外人郁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随塘河委托管理协议书》、案外人蒋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蔬菜合作社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予证实上述事实。案外人蒋某某向本院陈述:关于前卫村1200亩农业园区周边,不包括西侧的岸转河,总长约3000米岸转河由其向海塘管理所承包使用,双方已签订《协议书》,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并没有将河道转包给他人,也未与上海某某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协议。其最近才得知李勇军在该河道内养殖,并已通知其撤离。蒋某某并表示不会将河道转租给李勇军使用。案外人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向本院陈述:关于新河养殖场与前卫村农业园界河约800米岸转河由其自2015年1月1日起承包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与崇明县海塘管理所签订了协议。其与李勇军并未签订过任何转让协议,也不可能转租给其使用。因目前该河道由李勇军霸占,为此,也曾要求派出所出面协调,但李勇军拒不撤离。案外人郁某某向本院陈述:关于新河养殖场与前卫村农业园界河约800米岸转河由其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于2013年1月30日与徐国庆签订水产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该河道的使用费及河内水产品以及其它物品转让给徐某某,至于徐某某是否再次转让,其并不知晓。原、被告对崇明海塘管理所虹桥站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暨反诉被告沈乾辉对案外人蒋某某、郁某某、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暨反诉原告李勇军对蒋某某的陈述认为非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郁某某、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案系争的200亩养殖河面包括崇明县海塘管理所租赁给蒋某某使用的前卫村1200亩农业园区周边,不包括西侧的岸转河,总长约3000米,以及现由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使用的新河养殖场与前卫村农业园界河,约800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本院作如下阐述:原、被告签署的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将涉案河道50%的养殖经营权作为对价换取原告投资10万元,则前提是被告李勇军具有该河道的养殖经营权。但经审理查明,系争水域由崇明县海塘管理所管理,而崇明县海塘管理所将该水域中的总长约3000米的河道承包给案外人蒋某某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将新河养殖场与前卫村农业园界河约800米的河道承包给案外人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上海某某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欲证明其取得涉案河道经营权的合法性。但因被告李勇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与崇明县海塘管理所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承包合同》不真实,则被告存在虚构事实欺骗原告,原告可以受到欺诈为由撤销合同;如果该《承包合同》真实,由于目前涉案河道的实际使用权人蒋某某以及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均表示未与上海某某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或者被告李勇军签订过河道转包协议,之后亦不愿转包给李勇军。因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以及单方作出的《承诺书》使原告误认为被告享有涉案河道的经营权,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合伙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原告也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并返还已付投资款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款60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李勇军与沈乾辉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李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乾辉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勇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勇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李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