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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从金平,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伟成,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从金平,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性格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找茬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同离婚,双方尚存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同村,2007年在媒人介绍后订婚,××××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丙。婚后二人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8日,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同村,自小相识,婚前了解比较充分,且确立关系三年后才结婚,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固。现二人结婚已达四年,并生育一女儿,说明双方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争执在所难免,但二人可以采取合理方式解决,而不能草率对待自己的婚姻。被告亦在庭审中给原告作出承诺,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杨某甲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连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