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执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恒芬与被执行人刘学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恒芬,刘学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招执字第1310号申请执行人孙恒芬,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辛庄镇五截村XX号。身份证号码:370624197311142XXX。委托代理人杜国春,招远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学胜,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辛庄镇大刘家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5202025XXX。委托代理人杜智民(被告刘学胜系杜智民姐夫),1959年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张星镇杜北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2)招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学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30.34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清海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