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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园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彭园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附近一餐馆与朋友吃饭饮酒后,来到附近的停车场,驾驶车牌号为渝B5M0**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女儿从该停车场出发,经弹新街、大石坝行驶至弹广路“东海星洲”小区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文某呼气乙醇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184毫克/100毫升。经鉴定,文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06.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彭园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某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