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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复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祖贵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祖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92号被告人刘祖贵,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筠连县。2000年9月7日因犯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英,四川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祖贵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詹某甲、詹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以(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祖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刘祖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因詹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4897.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本案复核期间,刘祖贵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詹某丙在被要求还钱时对刘祖贵恶语相向,存在过错;刘祖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现身患重疾,请求法院对刘祖贵从轻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复核查明,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祖贵与被害人詹某丙(男,殁年46岁)及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南郊路一巷刘祖贵在家中开的茶馆内喝茶。喝茶过程中,刘祖贵要求詹某丙偿还之前借刘祖贵的100元钱,二人因还钱问题发生争吵。刘祖贵扬言要杀詹某丙,并到自家厨房碗柜内拿出一把木柄尖刀,走到詹某丙面前,连续向詹某丙胸部捅刺致詹某丙心脏破裂、肺动脉干破裂死亡。之后,刘祖贵逃离现场。次日8时许,刘祖贵在逃往筠连县巡司镇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刘祖贵所骑三轮车储物箱内提取的作案凶器木柄尖刀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刘祖贵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詹某丁、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从刘祖贵处提取的木柄尖刀上、现场木凳和塑料凳腿上检出被害人血迹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祖贵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贵因纠纷而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刘祖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害人詹某丙虽因还款纠纷与刘祖贵发生争吵,但詹某丙未动手,相互争吵并不能成为刘祖贵杀害被害人的理由,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祖贵的各种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了综合考虑,量刑适当,对于辩护人请求对刘祖贵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25号以被告人刘祖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华代理审判员 舒 虹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