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誉环与被告李敏玲、吴金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誉环,李敏玲,吴金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梁誉环。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玲。被告吴金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负责人张天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梁誉环与被告李敏玲、吴金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吴金英、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誉环诉称,2013年7月9日14时,被告李敏玲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西侧快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被告吴金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和赖姿璇与被告李敏玲同车道同向在前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消防队路段,被告李敏玲从左侧超越被告吴金英的过程中两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和赖姿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敏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金英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赖姿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检查,次日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用去医疗费6256.96元(被告李敏玲支付)。医院诊断为:寰椎骨折。2014年11月24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拾级。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护理费870元;3、误工费49629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100元;6、残疾赔偿金466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265.96元。由于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敏玲与被告吴金英按7:3比例分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敏玲、吴金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4.62元;2、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金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治疗13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天计算,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居委会、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赔偿3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4时,被告李敏玲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西侧快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被告吴金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和赖姿璇与被告李敏玲同车道同向在前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消防队路段,被告李敏玲从左侧超越被告吴金英的过程中两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和赖姿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敏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金英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赖姿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256.96元(被告李敏玲支付)。医院诊断为:寰椎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做牵引治疗,2、3个月内免负重,劲托保护3个月,每个月复查1次;3、卧床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1月26日,该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4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梁誉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用去鉴定费1100元。事发后,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敏玲支付了349.66元。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20日租住在林贵光位于贵港市和平路县东街67号房并经营发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房屋租赁协议》、照片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赖姿璇已另行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敏玲、吴金英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敏玲、吴金英按7:3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20日租住在林贵光位于贵港市和平路县东街67号房并经营发廊,但其仅提供《房屋租赁协议》、照片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居委会、公安机关证明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256.9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事隔1年后才进行伤残鉴定,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即误工费为8032.8元(66.94元/天×120天);3、护理费870.22元(66.94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5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赔偿30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3191.98元,由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赖姿璇已另行向本院主张权利,而原告与赖姿璇各自造成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案中,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191.98元。被告李敏玲已垫付医疗费6256.96元,扣减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的349.66元,多支付的5907.3元视为其替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则被告阳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728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誉环经济损失27284.68元;二、驳回原告梁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9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169元,由原告梁誉环负担828元,被告李敏玲负担939元,被告吴金英负担40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