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柳世清,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少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柳世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所经营的牌照为冀e*****(挂车号为et***)的半挂车行至青银高速公路684公里+205米处时,冲过中央护栏,与对方向车道内陕k*****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冀e*****(挂车号为et***)挂车司机闫某甲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邢民一终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闫某甲家属共计62408.4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曹某证言,情况说明、告知笔录、执行笔录、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履行判决义务,当庭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柳世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被告人张某某因为收入少生活困难,自认为判决不公,从而采取了错误的行为。现在,被告人通过家人向执行申请人表示了歉意,并积极筹集执行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取得了执行申请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所经营的牌照为冀e*****(挂车号为et***)的半挂车行至青银高速公路684公里+20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冀e*****(挂车号为et***)挂车司机闫某甲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邢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闫某甲家属赵某某、闫某乙、闫某丙共计62408.4元。2012年2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已被宁晋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冀e*****(挂车号为et***)的半挂车的车斗卖掉,将卖车款挪作他用。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闫某甲家属赵某某、闫某乙、闫某丙已就(2011)邢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执字第76号案件已执结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26日,自己经营的牌照为冀e*****(挂车号为et***)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684公里+205米处时冲过中央护栏,与对方向行驶的内陕k*****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使该客车与右侧行驶的冀dc****(挂车号为冀djp**)半挂车相撞,导致冀e*****(挂车号为et***)半挂车司机闫某甲抢救无效死亡。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己除已赔偿给闫某甲家属17000元外再赔偿给闫某甲家属45286.9元。后闫某甲家属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9日,该中院作出(2011)邢民一终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再赔偿给闫某甲家属62408.4元。至今自己未执行生效的判决书。其于2012年2月8日离婚,离婚后把已被法院查封的半挂车车斗卖了,款用在别的地方了,车头放在了本村王某乙的梨库里。在邢台市中院作出判决前做过调解,自己准备了三万元,因没有调解成把三万元干别的用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自己是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冀e*****(et***)半挂车是宁晋县唐丘乡孔小营村张某某在2009年6月购买的,并于当月挂靠在其公司名下。2010年底还完银行贷款后,就和张某某失去了联系。3、宁晋县人民法院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受理的原告赵某某、闫某乙、闫某丙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此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邢民一终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再赔偿赵某某、闫某乙、闫某丙损失63408.4元。2012年2月27日,三原告人向宁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3月3日向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张某某未按期履行。现张某某下落不明,且隐匿被查封车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4、宁晋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告知笔录、执行笔录、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证,证明了该院执行人员对张某某的执行情况,同时证明,该院对冀e*****(et***)半挂车已查封的情况。5、宁晋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一终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赵某某、闫某乙、闫某丙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的判决结果是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再赔偿赵某某、闫某乙、闫某丙损失63408.4元。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e*****(et***)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7、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车主张某某于2009年6月以银行按揭方式从该公司购买解放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et***挂,2010年贷款还清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的一切收益、亏损均由实际车主承担。8、宁晋县公安局破案过程、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31日,宁晋县人民法院将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该局。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并且隐匿查封车辆。该局多次到张某某家中抓获未果将其上网追逃,后该局唐邱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25日将潜逃回家的张某某抓获。经讯问,张某某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供认不讳。9、宁晋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收款条、执结报告,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申请人赵某某、闫某乙、闫某丙已达成执行和解,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执字第76号案件已执结完毕。10、谅解书,证明申请执行人闫某乙、赵某某已收到张某某执行(2011)邢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的款项,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11、宁晋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1年9月18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2015)邢民申字第5号受理通知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已生效判决的执行,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完毕,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柳世清提出的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权威,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袁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 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解璐琪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