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曾祖英与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祖英,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曾祖英,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鹤城区玉溪路2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591709-1。法定代表人张明,系公司经理。原告曾祖英与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田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祖英及其代理人姚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祖英诉称,2013年9月,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新晃职业中专公寓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双包给原告制作和安装,被告仅预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合同。至同年12月底,铝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111339元,结算时被告仅支付1339元,减去预付的10000元,尚欠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是心非,一天拖一天。原告资金周转紧张,拖欠工人工资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铝窗制作、安装工程款100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8462元。经本庭传票传唤,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铝窗、不锈钢制作、安装及工程结算付款等事项达成协议;2、进修学校结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任务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结算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3、票据原件5份,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462元,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新晃职业中专公寓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双包给原告制作和安装,被告仅预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合同。至同年12月底,铝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111339元,结算时被告尾款支付1339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姚才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扣除预付的10000元及已付的尾款133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8462元,实际为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资料复印费92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铝窗制作安装,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及尾款133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长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损失8462元,其中2300元为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0元为本案预交的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虽是原告预付,但不属于原告损失;本案原告委托律师的服务费5000元及资料复印费9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祖英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