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春来与被上诉人苗华军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敬超,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华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波,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富,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来为与被上诉人苗华军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上诉人杨春来的委托代理人陆敬超,被上诉人苗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7月22日,苗华军先后为杨春来经营的船只加油10次,每次加油由船员在苗华军记载了单价、数量及总价的加油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10张加油凭证记载的油款共计151773.5元。2012年8月12日,杨春来向苗华军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苗华军油款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129800),到2012年8月25日还清。”原审法院认为:苗华军、杨春来之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苗华军依约定为杨春来经营的船舶加油,杨春来应依约定向苗华军给付油款。本案中,欠条记载的油款数额少于加油凭证所载数额的总和,苗华军主张该部分差额系苗华军与杨春来对账时作出的减免,因苗华军、杨春来有权自由协商变更合同价款,苗华军依据欠条记载数额129800元主张油款,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苗华军给付油款129800元及其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杨春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苗华军已预交),由杨春来负担。宣判后,杨春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杨春来没有在山东威海作业的经历,更没有在苗华军处加油的行为,因此杨春来不应承担原判判处的加油费用。2.苗华军提供的多张加油凭证系多人签字形成的,杨春来不认识这些人,故不能证明是杨春来加的油。3.杨春来未出具过欠条,苗华军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苗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苗华军答辩称:苗华军提供了杨春来加油的凭证和杨春来本人签名并按有手印的欠条,能够证明杨春来加油及未支付油款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杨春来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苗华军提供了杨春来本人签名并按有手印的欠条,能够证明杨春来加油及欠付油款129800元的事实。杨春来否认苗华军主张的欠款事实,亦否认其在欠条上签字和按捺手印的事实,但杨春来对欠条上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故杨春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春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杨春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宝岩代理审判员 张岩松代理审判员 刘善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