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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227号原告赵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卜某甲,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28院*号,现于陕西省卤阳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原告赵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0日生一女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无收入来源,并因吸毒经常变卖家中物品。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中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被送至卤阳戒毒所戒毒,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卜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某甲辩称,其已吸毒两、三年,2014年6月进入卤阳戒毒所强制戒毒,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能给他一次机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希望孩子由被告抚养,等其戒毒后,会好好找工作,努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7月20日生一女卜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被告被送往陕西省卤阳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2013年底,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同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后,鉴于被告现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2014)莲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主张卜某乙的抚养权,因卜某乙刚满周岁,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且被告现被隔离戒毒,无条件抚养孩子,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卜某乙由原告赵某独立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