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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惠民正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勇刚,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某甲、王某系同村。2010年底刘某甲、王某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刘某甲、王某均为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王某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25日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案件经多次,刘某甲、王某均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争议较大,调解无效。另查明,刘某甲、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半年生垂柳苗三亩,现价值2000元;在王某处共同财产有电热风一个、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王某自动放弃;刘某甲婚后借王某款与其亲属合伙购买塔吊一座。夫妻共同债权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刘某甲塔吊租赁费3000元。婚后刘某甲借王某款44600元;刘某甲欠王某款8000元,共计5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刘某甲、王某夫妻感情破裂,刘某甲、王某均同意离婚,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甲、王某均同意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刘某甲主张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王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和放弃分割电热风一个、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等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刘某甲、王某对婚内借款和欠款视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刘某甲对王某的债务应予偿还;刘某甲所借王某款与他人合伙购买塔吊一座,系个人投资,应视为刘某甲一方财产,但其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王某对共同债务等争议,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刘某甲、王某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王某一次性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6000元;三、刘某甲婚内借王某款与其亲属合伙购买塔吊一座,归刘某甲所有;四、刘某甲、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电热风一个、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半年生垂柳苗三亩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给付王某财产折抵款1000元;五、刘某甲、王某共同债权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刘某甲塔吊租赁费3000元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给付王某1500元;六、刘某甲、王某夫妻间债务刘某甲欠王某款52600元,由刘某甲偿还王某;七、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四、五、六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负担75元,王某负担75元。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王某一次性给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36000元,数额过低。被上诉人王某收入大约为4000元/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按600元/月,计算15年总计一次性支付108000元。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考虑到被上诉人王某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一次性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6000元是正确的。如果上诉人刘某甲同意,被上诉人王某愿意独自抚养婚生子刘某乙,放弃要求上诉人刘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甲、王某均同意离婚,双方对一审判决离婚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均无异议。刘某甲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月收入4000元,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对此,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某甲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月收入4000元的证据,对此,王某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诉讼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主张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