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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世东,系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东、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有四名子女,原告因年迈无经济来源,无自理能力,需子女赡养,而二儿子杨某某不尽赡养义务,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赡养费,我去敬老院养老。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被告辩称:我父亲去世多年,去年我们四个兄弟姐妹轮流伺候我母亲。我没有钱承担赡养费,在我家吃我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唯靠子女赡养,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外,其他三名子女均尽赡养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敬老院生活。但其费用应由子女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合作医疗报销后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年承担原告李志方赡养费500元,每月给付一次。二、原告李志方的医疗费用扣除合作医疗报销后,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孟祥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蕴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