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建辉抢劫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04号罪犯胡建辉,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捕前系农民。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2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浏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罪犯胡建辉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08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该犯系累犯。本院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115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在医院担任医务犯,劳动态度端正。现累计考核分158.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辉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莫仁华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