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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谷林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谷林峰。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男,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委托代理人:王静,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谷林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林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6时12分,原告司机张洪元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三屯营镇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钟俊驾驶的冀B×××××号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元承担80%的事故责任,钟俊承担20%的事故责任。冀B×××××号机动车、冀B×××××号机动车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评估为20372元、10054元,公估费1020元、500元,施救费800元、800元。原告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0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钟俊的冀B×××××车辆损失,原告已经实际赔偿950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5636.8元{车损16153.6元[(20372元-200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020元)×80%]+三者9483.2元[(10054元-200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500元)×80%+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定损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认可300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最多7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冀B×××××号机动车、冀B×××××号机动车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评估为20372元、10054元,被告认为评估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冀B×××××号机动车、冀B×××××号机动车损失公估报告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自身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2014年11月19日由自助办税服务终端补开的发票,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不予认定。被告认可赔偿每车3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车损公估费1020元,三者车损公估费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张洪元承担80%、钟俊承担20%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实际赔偿给三者且属于保险理赔限额及范围的合理事故损失以及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54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7083.2元[(10054元-20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500元)×8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083.2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5753.6元[(20372元-20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1020元)×80%]),未超过7002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5753.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林峰事故保险金人民币2483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谷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