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4月28日、7月12日两次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约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接到秦某、姚某某(二人被强制戒毒)要去其家中吸毒的电话,杨某甲表示同意,秦某、姚某某和高某某来到位于老河口市杨家道子副食品公司家属院2楼的杨某甲家,姚某某拿出事先购买的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锡纸上,四人用矿泉水瓶制作的“水葫芦”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吸完后秦某、姚某某、高某某离开。当月的另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和秦某、姚某某、高某某在杨某甲家,用“水葫芦”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老河口市商业街飞天网吧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查获。次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杨某甲的尿液均呈阳性。在行政拘留期间其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人杨某乙、姚某某、秦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皮婉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