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谢木西喀日·亚库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指定辩护人庄毅雄、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宇超、维吾尔翻译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南京东路、河南中路路口,趁被害人董某某行走不备之际,从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71元的苹果牌iphone4s16GB移动电话机一部,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估价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