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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慈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袁顺利与谷戎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顺利,谷戎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慈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袁顺利。被告:谷戎儿。原告袁顺利与被告谷戎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戎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顺利以被告谷戎儿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谷戎儿立即归还借款78000元。被告谷戎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自2000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茶叶,购买茶叶的货款未付清,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认可被��共欠原告78000元,其中既有借款又有购买茶叶的货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底付清全部款项,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被告对原告欠款数额的结算,借条认可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购买茶叶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7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戎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顺利借款及货款共计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谷戎儿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谷戎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兆余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