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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崔红潮、郑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1线81KM+500M处(定远县殡仪馆附近)超车时,与穆某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刮擦,四轮拖拉机被撞后又撞到前方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李某乙、穆某、黄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其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