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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石桂红与叶青元、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红,叶青元,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石桂红,女,汉族,1955年8月4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司法局天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青元,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卫征,红安县司法局华河镇司法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代表人朱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桂红为与被告叶青元、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学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红玲、人民陪审员耿宝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叶青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征,人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红诉称,2013年9月1日10时许,其乘坐高兵驾驶的鄂JPU6**号两辆摩托车行驶到红安县古峰岭幼儿园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叶青元驾驶的鄂AL60**号货车相撞,造成高兵和石桂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认字(2013)第0901号】认定由高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青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桂红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84393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青元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否认,但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2.原告放弃了高兵的诉求,但诉状中要求被告100%的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3.部分赔偿标准计算过高,应予扣减。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辩称,1.可以按保险条款来承担责任,两名伤者的损失,请依法裁判;2.按保险合同规定,理赔比例应扣减10%的免赔额;3.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石桂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石桂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9年10月13日,石桂红在鄂东职业技术学院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3.2013年12月,鄂东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石桂红从2009年10月起即与其子高双喜、儿媳在黄冈市新港二路居住,黄冈市公安局新港路派出所盖章证明情况属实;拟证明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经当庭质证,被告叶青元、人保武昌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家里居住,只是中间有段时间外出就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石桂红在黄冈市随其子生活有暂住人口登记表、鄂东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并有公安机关盖章证明情况属实,能相互印证其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故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与被告叶青元负同等责任,石桂红无责任无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叶青元、人保武昌支公司认为,叶青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交警部门提出了异议,但交警部门没有给予说明、答复,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被告叶青元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依法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1.被告叶青元与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就鄂AL60**号货车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为鄂AL60**号货车在人保武昌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险各一份;鉴定费1000元;4.鄂AL60**号货车机动车保险证一份;5.叶青元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驾驶员信息的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叶青元、人保武昌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之子高双喜的身份证、收入证明,拟证明高双喜因护理而遭受的误工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叶青元、人保武昌支公司认为,原告之子高双喜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纳税的证明,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之子有实际损失,且其没有单位请假证明和工资停发等证据,故计算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高双喜是否存在误工及误工计算标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1.原告石桂红在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等医院住院治疗64天的病历记录及花费医疗费201060元、轮椅700元、护理用品300元。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64天及花费医疗费201060元、轮椅费700元、护理用品3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叶青元、人保武昌支公司认为,原告石桂红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后非正式票据不认可,一张是3180元,一张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石桂红提交的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3180元和3000元的营养物品票据,是非正式发票,也没有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石桂红花费医疗费194880元、轮椅费700元、护理品费3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发票5926元、住宿费120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叶青元、人保武昌支公司认为该损失可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桂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实,应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证据五:2014年5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桂红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伤残程度为VIII(8)级,伤残指数为38%、后续医疗费16000元、全休时间3年,护理时间2年。拟证明原告石桂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叶青元、人保武昌支公司认为鉴定书的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案件庭审后,保留申请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叶青元、人保武昌支公司在法庭充分释明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自愿放弃,故依法对除全休时间以外的其他鉴定事项予以采信。被告叶青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没有连续居住在城镇,一直在红安县七里坪镇高徐家村3组居住。经当庭质证,原告石桂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红安县七里坪镇高徐家村3组居住。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红安县七里坪镇高徐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石桂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回黄州养病,于2014年4月26日左右回红安县七里坪镇高徐家村3组居住至今。该份证据并没有证实原告石桂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红安县七里坪镇高徐家村3组居住。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叶青元拟证明的事实。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被告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10时许,原告石桂红乘坐高兵驾驶的鄂JPU6**号两辆摩托车行驶到红安县古峰岭幼儿园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叶青元驾驶的鄂AL60**号货车相撞,造成高兵和石桂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认字(2013)第0901号】认定由高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青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桂红无责任。原告石桂红在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等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费医疗费194880元、轮椅费700元、护理用品300元。2014年5月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石桂红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伤残程度为VIII(8)级,伤残指数为38%、后续医疗费16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2年。期间,被告叶青元共垫付医疗费21700元。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叶青元与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就鄂AL60**号货车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为鄂AL60**号货车在人保武昌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险各一份。还查明,原告石桂红从2009年底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即在黄冈市鄂东技术学院和其婚生子高双喜在一起生活。2014年3月31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单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石桂红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由专人陪护。原告石桂红自愿放弃对高兵的追偿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石桂红的赔偿标准的问题;二、关于原告石桂红的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石桂红的赔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石桂红是农村户口性质,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黄冈市鄂东技术学院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综合考虑原告石桂红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性质、生活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原告石桂红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关于原告石桂红的损失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石桂红的诉讼请求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石桂红的医疗费为210880元(19488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2.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014年3月31日,原告石桂红出院时医疗机构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按960元(64天×1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原告石桂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64天计算,即3200元(64天×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石桂红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原告石桂红的伤残赔偿金为174085.60元(22906元/年×20年×38%);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石桂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年近六旬,且在黄冈市生活居住多年,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参加工作及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石桂红之子高双喜没有向本院证实其存在误工及误工损失。原告石桂红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时间为伤后2年,因其没有依法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原告石桂红护理费为52016元(26008元/年×2年);7.交通费及住宿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石桂红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为4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受害人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而确定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石桂红伤残程度为VIII(8)级,需专人陪护,花费700元轮椅费、300元护理品费,是合理支出,应依法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高兵与叶青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桂红无责任,石桂红伤残程度为VIII(8)级,伤残指数为38%,本次交通事故给其本人及亲人均带来了精神痛苦。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9.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有偿服务原则收取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石桂红为确定其因他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1000元,是必须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石桂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088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20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408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50141.6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5号案,高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791.80元、营养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534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11684元,合计96068.80元。(二)关于原告石桂红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高兵与叶青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鄂AL60**号货车在人保武昌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险各一份,涉及(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5、00086号两案的赔偿分配问题,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其具体赔偿方式如下:1.(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5号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有59806.80元(医疗费57791.80元+营养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6号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有215040元(医疗费21088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274846.80元。两案受害人所占比例分别为21.8%(59806.80元÷274846.80元)、78.2%(215040元÷274846.80元),即(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5、00086号两案应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分得理赔款为,00085号案为2180元(10000元×21.8%)、00086号案为7820元(10000元×78.2%)。2.本案涉及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5号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有36262元(护理费534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11684元),(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6号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有234101.60元(护理费520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7408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0363.60元。两案受害人所占比例分别为13.4%(36262元÷270363.60元)、86.6%(234101.60元÷270363.60),即(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5、00086号两案应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分得理赔款为,00085号14740元(110000元×13.4%)、00086号95260元(110000元×86.6%)。3.本案涉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限额45000元(投保额为50000元,减去10%的免赔率),(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5号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项下的有39574.40元[(医疗费用59806.8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2180元+伤残赔偿费用36262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4740元)×50%],(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6号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项下的有173030.80元[(医疗费用21504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7820元+伤残赔偿费用234101.6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95260元)×50%],合计212605.20元。两案受害人所占比例分别为,18.6%(39574.40元÷212605.20元)、81.4%(173030.80元÷212605.20),即(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5、00086号两案应从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限额45000元分得理赔款为,00085号8370元(45000元×18.6%)、00086号36630元(45000元×81.4%)。4.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应向原告石桂红支付理赔款13971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782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9526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费用36630元)。5.被告叶青元应向原告高兵支付赔偿款115700.80元[(450141.6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782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95260元)×50%-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费用36630元+鉴定费1000元×50%-垫付的21700元]。被告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向原告石桂红支付理赔款139710元;二、被告叶青元向原告石桂红支付赔偿款115700.80元,被告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石桂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石桂红负担2000元,由被告叶青元和被告武汉港园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学焕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