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麦某诉被告新疆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新疆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78号原告:麦某。被告:新疆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亨全。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恽锡泰。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某诉被告新疆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亨全,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制作苹果箱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5万个苹果箱,每个2.8元,共计140000元;被告于本年6月30日之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货款。同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加工合同》,要求再定做葡萄箱150000个,苹果箱60000个,总价款123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被告于同年8月15日向原告交货。并约定,如被告届期不能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30000元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3000元货款,但被告称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法运营。合同期满,被告未履行义务,不能向原告交货,也未返还原告货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工费36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39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资金都投入到公司生产线了,现在只能继续生产或者将公司设备变卖来还原告的钱。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不能将违约行为归因于我,在公司运营期间,第二被告陆续阻止本公司生产,致使不能正常经营,导致无法返还原告货款,拖欠工人工资,是五环纸塑公司的行为导致的。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将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当具有一定法律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喀什五环纸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买卖关系。2、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也是一个独立的公司,双方都有各自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该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3、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疏勒县福利包装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原告支付的货款由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答辩说资金投资到公司设备生产中了,应当举证列出清单予以证明。如果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确实欠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的钱,我公司会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同年7月26日先后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果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63000元。履行期届满,原告未收到购买的标的物,被告也未返还原告货款。另查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注册成立,被告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疏勒县工业园场地租给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系租赁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加工合同两份,及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制作水果箱加工合同,并付货款363000元。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五环纸塑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与王玉民、吴亨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证实两被告是一家公司。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其成立的公司都有各自不同的法人,且两甲企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63000元,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提供货物的义务。因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一直未交付原告买卖标的物,亦未返还原告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并返还其货款3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未明确载明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双方约定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货物则对其进行罚款,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两被告均认可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而原告要求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麦某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二、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麦某货款36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伟代理审判员 米日班人民陪审员 李政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天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