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5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林雪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5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代表人陈克勤,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永德,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畔路5号。委托代理人邱晓薇,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雪萍,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林雪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邹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林雪萍向原告申领中银都市银卡(简称“信用卡”),并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林雪萍领取了额度为15000元、号码为62XXX90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记帐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领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果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范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经原告做催收被告仍不偿清欠款或无法联络被告人的,原告有权停止贷记卡的使用并扣划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任何帐户内存款用以清偿其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中银领用卡领用合约》中还对领用卡各项收费标准予以规定。《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对上述约定也以规定,并规定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透支款、消费透支款等其他事项。被告林雪萍在领取该信用卡后一直在使用,自2014年4月26日起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8日,被告林雪萍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6489.34元、利息2402.9元、费用及滞纳金5345.48元,共计34237.7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雪萍偿还信用卡消费款本金26489.34元、利息2402.9元、费用及滞纳金5345.48元,共计34237.7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8892.24元,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林雪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林雪萍向原告申领中银都市信用卡,并在该卡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之后,被告林雪萍向原告领取了额度为15000元、号码为62XXX90的信用卡。《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4、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5、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被告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6、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原告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3、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及原告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约定:原告对信用卡透支金额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发卡银行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林雪萍自2014年4月26日起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8日,被告林雪萍累计拖欠原告消费款本金26489.34元、利息2402.9元、费用及滞纳金5345.48元,合计34237.72元。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历史交易明细、欠款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雪萍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未按约偿还原告因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规定,原告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信用卡透支金额的利息,并计收复利,同时有权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分别收取滞纳金。因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信用卡消费款本金26489.34元、截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2402.9元、费用及滞纳金5345.48元,合计34237.7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8892.2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林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兰兰人民陪审员林源人民陪审员罗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黄嫔(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