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390高品强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品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90号原告高品强。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年。委托代理人庞茂春,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宇,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品强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品强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品强诉称,2005年12月21日,被告与张家港市双山岛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总承包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双山岛上的景观大道道路建设项目。2006年1月,被告方代表陈留坤与原告口头约定,取土区的工作由原告承包完成,价格按13.50元每立方米(土方)结算。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2月底完成承包的工作内容。2008年2月3日,原告与陈留坤结算取土工程款,并将原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13.5元变更为按12.72元结算。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34824.74元,扣除平时已支付的款项540440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工程款94384.74元,未约定最后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94384.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即使存在欠款,该欠款距今已七八年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张家港市双山岛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南通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双山岛景观大道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沥青砼道路,开工日期2006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5日。该合同上南通二建公司处盖有南通二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姚军的私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陈留坤的签名。上述工程于2006年11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07年12月31日,南通二建公司与张家港市双山岛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双山岛景观大道工程总价为8907753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表、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取土区完成工程量结算表”一份,该表分为打印表格和手写添加两部分,打印表格为六列,分别为“单位”、“施工队”、“工程量”、“单价(元)”、“合价(元)”、“备注”;“单位”一栏下有三行,分别是“台班”、“m2”、“m3”,其中“台班”项下“工程量”为44,“单价(元)”为200,“合价(元)”为8800,“备注”为修江堤及取土处绿化;“m2”项下“工程量”为63.4,“合价(元)”为5000,“备注”为取土区;“m3”项下“工程量”为48822.7,“单价(元)”为13.5,“合价(元)”为659106.45;在“m3”项下打印的“13.5”下方有手写的“12.72”,其中“备注”一栏有手写的621024.74元,另外在该“取土区完成工程量结算表”抬头旁有手写文字“按业主同步支付85%,陈留坤2008.2.3日”;该表右侧空白处另有手写文字“总工程634824.74元”、“1、8800+5000+621024.74=634824.74,扣:品强领490440,季领50000,实际欠款为94384.74元”。被告对“取土区完成工程量结算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内容、关联性均有异议,主要理由一是从内容来看,并没有说明是哪一个工程的工程量结算表,无法确认是本案诉争的景观大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二是从内容看均是打印以后添加,双方的金额,被告方无法确认结算的金额;三是从常识看,土方工程应有相应的合同等,原告方没有提供,被告方怀疑原告方履行的真实性;四是本案发生按照取土工程日期来看,至今已经9年,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方主张过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方也确实不清楚,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原告方现在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陈留坤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其真实性希望法庭给予时间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要求被告核实陈留坤签名的真实性并要求被告举证该结算表不属于双山岛景观大道工程项下有关工程的结算,但被告在限期内未有任何答复说明。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因为陈留坤代表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与张家港市双山岛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总承包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双山岛上的景观大道道路建设项目。现在原告高品强提供的“取土区完成工程量结算表”上,亦有陈留坤书手写的结算意见及签名,并且,取土工程与景观大道道路工程存在相关性,再者从结算时间来看,南通二建公司与张家港市双山岛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结算,陈留坤书手写的结算意见是在2008年2月3日,且注明“按业主同步支付85%”,时间上也能够相互吻合。虽然手写的价格有过修改,但该修改并未增加工程价款,而是减少了工程价款。综上,可以认定陈留坤代表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与原告高品强就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承包的张家港市金港镇双山岛上的景观大道道路建设项目中取土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634824.74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经支付的540440元,尚结欠94384.74元。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虽然对陈留坤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陈留坤系其公司员工,其有能力核实该签名及相关结算情况,但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在本院限期内并未举证推翻陈留坤签名的真实性或者证明上述结算单并非张家港市金港镇双山岛景观大道道路建设项目项下的工程,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按业主同步支付85%”,但并未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现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品强工程款94384.7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