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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小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汪小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负责人:陆学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毛,瓦工。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应,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望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小毛、汪小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又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汪小应驾驶皖08/737**号变型拖拉机沿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75Km+800m处不慎撞上同向前方由何小毛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何小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何小毛受伤后即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左额颞硬膜外血肿,2、额骨、蝶骨多发性骨折伴颅内积气,3、前额部皮下血肿伴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颈肩部及腰部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5月22日,何小毛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2464.49元,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两周左右复查。2013年6月8日,何小毛复查医嘱建休半年。汪小应垫付医疗费21920.49元。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汪小应负全部责任,何小毛无责任。2013年10月14日,何小毛的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左额硬膜外血肿、前颅底及额骨多发性骨折,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汪小应将皖08/73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小毛为农村居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在望江县城工作生活多年。何小毛母亲何普荣现年70岁,由何小毛及何小毛兄弟赡养。何小毛之子何宇波,现年3岁,由何小毛及其妻共同抚养。何小毛母亲何普荣及儿子何宇波为农村居民,其母亲现在农村生活,其子现随原告在望江县城生活。上述事实,有何小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及证明,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汪小应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汪小应承担全部责任,何小毛无责任。汪小应将皖08/737**号变型拖拉机在中财保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小毛诉求中财保望江支公司向其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何小毛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长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且在望江县城居住生活多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小毛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依据何小毛的伤残等级和汪小应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何小毛的损失为医疗费22464.49元、误工费20997.12元(109.36元/天×192天)、护理费3901.2元(97.53元/天×4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何宇波12213.75元(16285元/年×(18-3)年×1/2×10%)、其母何普荣2862.5元(5725元/年×(70-60)年×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8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9647.0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24064.49元由中财保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064.49元由被告汪小应赔偿。其他损失95582.57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中财保望江支公司赔偿。为减少讼累,汪小应垫付的21920.4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小毛105582.5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望江支行,户名:何小毛,账号:62×××86),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何小毛返还被告汪小应垫付款7856元(21920.49元-1406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0元,原告何小毛负担260元,被告汪小应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1900元。宣判后,中财保望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中财保望江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和汪小应驾驶的车辆已向中财保望江支公司投保等事实无异议,但中财保望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数额过高,请求减少中财保望江支公司相应的赔偿额度。1、原审判决误工费过高,误工期根据伤情应以120天计算,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的证据有瑕疵,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误工费标准只能按照农林牧渔标准62.5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减少13497.12元;2、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过高,其中出院后的护理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为宜,该项费用应减少1501.2元;3、原审判决交通费过高,何小毛仅住院40天,应按500元计算为宜,该项费用应减少300元;4、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何小毛属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减少30032元;5、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何小毛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该项费用应减少15076.25元;6、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根据何小毛的伤残等级,该项费用不宜高于5000元,该项费用应减少2000元;7、原审判决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该项费用应减少700元;8、原审判决财产损失过高,根据中财保望江支公司定损金额为850元,该项费用应减少30元。综上,中财保望江支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中财保望江支公司63136.5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何小毛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的何小毛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有事实依据。对于何小毛在望江县城工作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何小毛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在审理过程中中财保望江支公司也派人对以上事实进行了核实并已经确认,原判认定的何小毛各项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小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何小毛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判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三、原判交通费是否适当;四、何小毛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适当,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六、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七、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是否正确;八、原判认定财产损失是否适当。(一)原审判决何小毛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何小毛在原审起诉时要求根据医嘱确定误工期限为237天,原判根据何小毛鉴定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何小毛的误工期限为192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何小毛从事瓦工工作,原判根据何小毛从事行业,按行业标准确定何小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财保望江支公司关于误工期限和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判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判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何小毛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中财保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判交通费是否适当。何小毛因本起事故共住院40天,原判根据何小毛住院情况等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并无不当,对中财保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何小毛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适当,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小毛自2011年9月即租住在望江县华阳镇吉水社区,其租住情况有望江县华阳镇吉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望江县公安局雷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佐证,至事故发生时,虽然其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何小毛在望江县城从事瓦工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中财保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何小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必然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判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中财保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何小毛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判据此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中财保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是否正确。鉴定费是何小毛为确定其损失所必须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本案中,原判判决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对中财保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原判认定财产损失是否适当。何小毛因本起事故致其所有的摩托车损害,其因此花费维修费770元及停车费110元,共计88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佐证,原判据此认定其财产损失为880元符合客观事实,对中财保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