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彩侠、胡瑞与李四胖、赵素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四胖,赵素云,李彩侠,胡瑞,吴守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胖,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云,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共同委托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63520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侠,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770174。原审被告:吴守玉,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李四胖、赵素云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四胖、赵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磊,被上诉人李彩侠、胡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原审被告吴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颜集西街,被告赵素云与原告胡瑞因同行做生意发生争执,继而被告赵素云与原告胡瑞互相进行殴打,后被告赵素云、李四胖与原告胡瑞、李彩侠互相发生殴打。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分别作出谯公(颜集)行罚决字(2014)998号、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李四胖罚款二百元,赵素云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李彩侠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花去医疗费用4260.91元,并遵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胡瑞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花去治疗费用2130.01元,并遵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李彩侠现年44周岁,原告胡瑞现年21周岁,均为农村户籍。原告李彩侠的损失为:医疗费4260.91元、误工费66.58元/天×13天=865.54元、护理费101.57元/天×13天=1320.41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合计7616.86元;原告胡瑞的损失为:医疗费2130.01元、误工费66.58元/天×3天=199.74元、护理费101.57元/天×3天=304.71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3天=90元、交通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合计2904.46元。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521.32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素云、李四胖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素云、李四胖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损害,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赵素云、李四胖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赵素云、李四胖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521.32元,被告赵素云、李四胖应赔偿数额为5260.66元(10521.32×50%)。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守玉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吴守玉是否侵权进行证明,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四胖、赵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彩侠、胡瑞各项损失共计5260.66元;二、驳回原告李彩侠、胡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彩侠、胡瑞负担160元,由被告李四胖、赵素云负担140元。李四胖、赵素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在与上诉人相互厮打中所致,且谯城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中也未提及被上诉人有任何伤情。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是在2014年6月10日11时许,而被上诉人李彩侠住院的时间是当天20时42分,胡瑞住院的时间是当天20时41分,其伤情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李彩侠、胡瑞答辩称:二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二上诉人殴打所致,事发后派出所进行处理并将二被上诉人送至医院诊治,期间一直由派出所民警陪伴,不可能出现意外伤情。二被上诉人没有挂床现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守玉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对于上诉人新提交的两份临时医嘱单及其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有错误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伤情是不是上诉人所致,住院是否真实,原审判决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1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颜集西街,上诉人赵素云与被上诉人胡瑞因同行做生意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进行殴打,后上诉人赵素云、李四胖与被上诉人胡瑞、李彩侠互相发生殴打。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分别作出谯公(颜集)行罚决字(2014)998号、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李四胖罚款二百元,赵素云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被上诉人李彩侠、胡瑞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少,存在挂床现象,没有实际住院的上诉理由,结合其提交的两份证据中的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每日测量腋表和脉搏等的记录综合分析,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四胖、赵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