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刘远和,邹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邹景海,刘远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40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52、54、56、5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47-4。负责人马又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景海,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远和,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邹景海、被告刘远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景海、被告刘远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邹景海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18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同意并与其签订了(2013)年(重银小贷)字第9522号《借款合同》,贷款利率采取年利率1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刘远和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为邹景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支付给了邹景海,并与其约定了还贷计划。但邹景海于2014年6月19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邹景海、刘远和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重庆银行的合法利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邹景海立即偿还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84905.48元,及截至2014年9月1日所欠逾期利息656.46元、罚息3749.72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总额89311.6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并判令邹景海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刘远和对邹景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邹景海、刘远和承担。被告邹景海未答辩。被告刘远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邹景海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邹景海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采用微贷还款方式(附还贷计划表);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后附《还贷计划表》,约定了借款人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同日,刘远和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刘远和为借款人邹景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次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邹景海发放借款50万元。但邹景海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1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分别向邹景海、刘远和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之后,刘远和未履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截至2014年9月1日,邹景海尚欠贷款本金84905.48元,利息656.46元、罚息3749.72元。另查明,2014年,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丽达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丽达事务所接受重庆银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为重庆银行因与邹景海、刘远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丽达事务所在2014年9月26日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诉讼代理费收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拖欠本息情况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邹景海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刘远和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邹景海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刘远和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其发出催收函后,仍未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已经违约。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刘远和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邹景海支付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总额为基数计算罚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的基数为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根据还贷计划表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到期款项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不能作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计收罚息的基数,以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其实际也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规定中罚息和复利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计收罚息只应以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对其超过部份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但上述两份合同中同时又约定了违约方除要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相应的罚息,其罚息的计算标准为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已经承担了带有处罚性质的罚息,如再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则违约金数额已明显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如此对借款人显失公平,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借款人承担的违约金不宜超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部分。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邹景海支付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刘远和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分别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刘远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刘远和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刘远和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刘远和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刘远和自身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邹景海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保证人刘远和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将保证人刘远和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调整为2000元较为恰当。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给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在主合同《借款合同》中双方未就律师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进行约定,且该笔费用不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邹景海、被告刘远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景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本金84905.48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656.46元、罚息3749.72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至付清时止,以本金84905.48元和利息656.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二、被告刘远和对被告邹景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景海、被告刘远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被告邹景海承担,并由被告刘远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良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