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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某、章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圣,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甲,绰号“保长”,务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丙,绰号“塌手”,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丁,绰号“老鸟”,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戊,绰号“涛软”,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绰号“嘎”,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圣、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乐清市雁荡镇18ktv,以找女朋友林某甲为由,踹门进入被害人马某丙等人娱乐的包厢,并和包厢内的谢某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之后,被告人杨某、章某丙致电被告人章某甲,被告人章某甲伙同被告人章某乙、章某丁、章某戊、陈某等人赶至18ktv。因对方已离开,各被告人遂,分别驾车追到乐清市大荆镇东方花园找到马某丙及马某乙、马某甲等人,无故追打其等人到三楼厨房,并在厨房内对他们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他们拉至东方花园一楼。后被告人杨某继续用停车牌击打马某丙后脑部,致马某丙受伤当场晕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丙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硬膜下血肿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章某丙、章某丁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章某戊于2014年11月14日,分别向乐清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丁、章某戊、陈某与被害人马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马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马某丙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章子坚、章鹏雨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人谢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陈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杨某先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并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又纠集同案犯继续追打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矛盾的激化不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杨某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章某丁、章某戊、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均可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各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章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章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章某丁、章某戊、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本院(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章某甲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四、被告人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五、被告人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六、被告人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七、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朱旭隆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