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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中山市世纪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3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桂焕,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金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琪,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世纪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人保中山分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山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后人保中山分公司撤回对中山市世纪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焕,被告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晚,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的黄雅廉名下的粤T6E8**号轿车停放在世纪广场V座露天停车场,于当晚约9时许,发现该车被高空坠落的玻璃造成多处受损,天窗玻璃破裂。此事已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报案并受理。上述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为31283元。于2012年8月2日,人保中山分公司与赔偿权利人黄雅廉签订一份保险赔付协议书,由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黄雅廉21898.1元的保险赔偿金,黄雅廉收取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后,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人保中山分公司,同时包括黄雅廉承担的损失9384.91元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人保中山分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已于2012年8月13日向黄雅廉赔偿21898.1元。世纪物业公司作为事故地点世纪广场的管理人,应依法赔偿黄雅廉的损失。人保中山分公司根据其与黄雅廉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为世纪物业公司承担了垫付责任以及受赔偿权利人黄雅廉的授权,依法享有对世纪物业公司追偿的权利。但经人保中山分公司向世纪物业公司追讨,世纪物业公司至今未赔偿给人保中山分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世纪物业公司向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损失31283元,并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世纪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行驶证、驾驶证;4.保险单;5.维修费发票;6.保险赔付协议书;7.车辆损坏现场照片。被告世纪物业公司辩称:我司并非诉争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且涉事的车辆受损不是我司的管理服务过错所致,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我司作为世纪豪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对小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设备、公共事务提供管理服务。根据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我司对业主私有产权的物业没有管理责任。2.事故责任方是V座2601户,属于已出售的私有物业,我司不是该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3.涉事的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内,我司已按小区规定进行管理服务,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和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尽力采取了现场安全控制措施,及相应的告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没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诉请。被告世纪物业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V座2601户阳台玻璃爆裂的现场照片;2.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4.2012年7月20日事件经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黄雅廉为其所有的粤T6E8**号车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人保中山分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黄雅廉签发了保险单。2012年7月20日晚上,黄雅廉将其所有的粤T6E8**号车停放在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8号的世纪广场V座露天停车场,当晚9时许发现该车被高空坠落的玻璃造成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黄雅廉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现尚无调查结论。黄雅廉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报案并理赔,2012年8月2日,人保中山分公司与黄雅廉签订一份保险赔付协议书,约定:就涉案事故,人保中山分公司对保险事故定损金额为31283.02元,理赔金额为21898.11元,核定保险标的残值为0元;人保中山分公司赔付黄雅廉21898.11元作为事故的最终及全部的保险赔偿金;黄雅廉承诺,在收取人保中山分公司的理赔款项后,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人保中山分公司,同时包括黄雅廉自行承担的损失9384.91元的追偿权益一起转让给人保中山分公司,并将全力配合人保中山分公司一切追偿事宜,如人保中山分公司追回黄雅廉承担部分的损失,人保中山分公司应返还给黄雅廉。其后黄雅廉将粤T6E8**号车送至中山市合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1283元。人保中山分公司向黄雅廉赔偿21898.11元后,以世纪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停车场的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世纪物业公司索赔,但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明:世纪物业公司称黄雅廉为世纪广场住宅小区的业主,事发当晚黄雅廉将车辆停放在世纪广场V座停车场时,世纪物业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登记;涉案车辆属临时停放,双方未签订车辆保管合同,按惯例超过一小时的停放,需在离开时缴交停车费,因当晚发生事故,世纪物业公司将涉案停车场停放的车辆转移至地下车库,并为车主垫付停车费;事发时,世纪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听到声响后赶到现场,发现涉案车辆被高处坠落玻璃砸中,致多处受损,遂报警处理;事发次日,世纪物业公司经过勘查,发现世纪广场V座2601房的阳台玻璃有缺失,且该阳台及其下方平台有玻璃碎片;事发后,世纪物业公司垫付黄雅廉损失9384.91元,但约定黄雅廉获得赔偿后,需向世纪物业公司返还垫付款项。世纪物业公司提供三张照片,照片显示一高层楼房阳台有玻璃碎片。又查明:涉案世纪广场V座的开发商是中山市中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中坚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将世纪广场V座2601房销售给张默,并与张默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中坚公司选聘世纪物业公司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以及其他内容;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其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向管理公司提出维修养护服务要求的,管理公司认为可以接受,收费由双方另行协商收取;业主自用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造成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损害的,由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该业主承担;车主缴交停车保管费的,管理公司与车主应另行约定保管责任,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发生车辆损坏或丢失事故的,由责任双方按约定承担责任,车主未缴交停车保管费的,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人保中山分公司向黄雅廉赔偿了粤T6E8**号车的损失款21898.11元,人保中山分公司基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中山分公司可在其赔偿金额21898.11元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人保中山分公司未予理赔的损失9384.91元,人保中山分公司与黄雅廉签订的保险赔付协议书约定:黄雅廉自行承担的损失9384.91元的追偿权益一起转让给人保中山分公司,如人保中山分公司追回黄雅廉承担部分的损失,人保中山分公司应返还给黄雅廉。由此可见,该9384.91元损失的权益最终仍由黄雅廉受偿,黄雅廉并未将该9384.91元获得赔偿的权益转让给人保中山分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据此主张代位求偿权,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世纪物业公司是否承担粤T6E8**号车损失的赔偿责任。人保中山分公司主张世纪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停车场的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世纪物业公司举证照片证明造成粤T6E8**号车损坏的玻璃是从世纪广场V座2601房的阳台破裂坠落,并举证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证明世纪广场V座2601房的产权由张默所有。人保中山分公司表示不清楚坠落玻璃的具体位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的起因。因无相反证据及事实,本院对世纪物业公司举证证明的事故起因予以采信。根据中坚公司与张默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世纪物业公司负责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而事发的世纪广场V座2601房的阳台属于产权人私有部分,其阳台玻璃不属于世纪物业公司维修养护范围。且无证据证明世纪物业公司可预见世纪广场V座2601房的阳台玻璃存在的安全隐患而未督促业主维修。事发后,世纪物业公司亦采取恰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查明事故起因。综上,无证据证明世纪物业公司对于粤T6E8**号车的损失存在保管不善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等情形,人保中山分公司主张世纪物业公司承担粤T6E8**号车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黄小玲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