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钱嘉锋与叶芳来、嘉兴市南湖区宝玛日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嘉锋,叶芳来,嘉兴市南湖区宝玛日用品有限公司,陈鹏,嘉兴奥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潘叶露,潘灵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南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陈建琴。委托代理人沈在林、张丽军。申请执行人钱嘉锋。委托代理人顾民。被执行人叶芳来。被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宝玛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芳来。被执行人陈鹏。被执行人嘉兴奥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鹏。被执行人潘叶露。被执行人潘灵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嘉锋与被执行人叶芳来、嘉兴市南湖区宝玛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玛公司)、陈鹏、嘉兴奥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潘叶露、潘灵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建琴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陈建琴委托代理人张丽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顾民到庭参加听证。六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在执行(2014)嘉南新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城北路89号丰乐园1幢301室房产予以查封,上述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执行人叶芳来、宝玛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至2013年4月20日归还,并对违约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借款由被执行人陈鹏、奥凯公司、潘叶露、潘灵凤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叶芳来的账户汇入款项150000元和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鹏名下位于嘉兴市城北路89号丰乐园1幢301室房产。本院(2014)嘉南新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叶芳来、宝玛公司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执行人陈鹏、奥凯公司、潘叶露、潘灵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发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陈鹏及有关人员于2014年12月25日前自行腾退位于本市城北路89号丰乐园1幢301室房屋及车库。案外人不服,认为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上述房屋属其个人财产,故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陈鹏与案外人陈建琴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嘉兴市城北路丰乐园1-301室房产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陈鹏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并配合案外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鹏以上述房产于2013年1月21日为赵丽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700000元贷款进行担保并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已于2014年2月还清,上述抵押权亦已涤除。以上事实有(2014)嘉南新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嘉南新商初字第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鹏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嘉房他证禾字第002119**号他项权证、案外人及被执行人陈鹏以城北路89号丰乐园1幢301室房产抵押贷款的还款明细、(2014)嘉南执民字第2602号公告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陈鹏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位于城北路89号丰乐园1幢301室房产现在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被执行人陈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为被执行人陈鹏的个人债务而非其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对被执行人陈鹏的上述担保行为予以否定,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鹏的上述担保行为案外人知晓并同意,且上述债务250000元全部汇入借款人叶芳来的账户,案外人也未从陈鹏的上述担保行为中获益,故陈鹏擅自对叶芳来及宝玛公司担保且案外人并未因该担保行为而获益所形成的上述债务,虽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属于陈鹏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位于城北路89号丰乐园1幢301室房产现应为案外人的个人财产。2014年1月8日,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陈鹏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房产归案外人所有,陈鹏放弃上述房产的分割折价款。故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案外人,因离婚之时上述房产上的抵押权尚未涤除,故案外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上述房产的实际权属。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陈鹏放弃上述房产折价款有恶意逃避本案债务的嫌疑,离婚协议应无效,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就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之时,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已为案外人,本案债务又系陈鹏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应解除登记在陈鹏名下实际为案外人所有的上述房产的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陈建琴异议成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鹏名下位于城北路89号丰乐园1幢301室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程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童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