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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郝振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振喜,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振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振喜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在辉南县辉南镇恒源木制品厂院内盗窃电机、电瓶、打铁线、铜线等物品四次;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在辉南县辉南镇万沅铁合金厂院内盗窃铁板、铁栅栏等物品五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诉讼中,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庭审中,郝振喜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振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振喜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郝振喜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郝振喜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振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涛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鸿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