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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俞卫东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卫东,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5号原告俞卫东。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法定代表人何贤能。原告俞卫东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卫东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重造配电房,向原告购买砖块,原告于1月15日至22日分5次向被告运送砖块10000块,每块0.48元,共计货款4800元。砖块交付验收后,村两委相关人员都在交货凭证上签字同意付款。但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卫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任范村村支部书记何岳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内造配电房的事实。2、浦口砖瓦厂销售凭证1份、金牛砖瓦厂运输单1份、金虎页岩厂运输单2份、宝龙砖瓦厂运输单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经济合作社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经济合作社因造配电房等需要,前后5次向原告购买砖块共1万块,每次由时任村委成员何荣建签字确认。2013年4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砖款为4800元,由时任村两委成员何岳峰、何荣建、何晓明在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经济合作社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经济合作社欠原告俞卫东4800元砖款的事实有经村两委相关人员签字的销售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俞卫东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卫东货款人民币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东区孝顺镇范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李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