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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辉忠,张荣高等与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二社承包地征收、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张辉忠,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张荣高,男,1935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审原告黄廷素,女,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张玉林,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二社,住所地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负责人蔡明金,社长。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邓原森,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审原告张辉忠等四人与原审被告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二社(以下简称“葛桥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荣法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荣法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及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晓勇,原审被告葛桥二社负责人蔡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邓原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4日,原审原告张辉忠诉称:2010年11月25日,因高铁修建需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经审核确定需占用原告承包地1.453亩,及原告修建的粪坑一个。现高铁已将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费2年的金额拿给了被告,原告共计应得将近万元的青苗补偿费,但被告以该承包地为社里所有,而拒不将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费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协商,被告多次讲社员不同意,最终导致协商未果。原告有该块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且对该块土地承包栽种多年,理应得该块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费4359元、土地补偿金435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82元、粪坑补偿金100元,共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葛桥二社辩称:一、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因高铁修建需占用其承包地1.453亩不是事实,高铁路经金祖函坡时占用了集体石坡地和部分群众承包地。二、金祖函坡多为石坡与荒草地,没有承包给群众。多年前有群众在挖小土地种植,但近几年来该坡地一直无人种植,原告也有多年没种植。原告承包地不属高铁所征用的坡地范围,石坡地属集体所有。三、原告等的承包地中金祖函坡小土3块、小土2块原经营权证登记薄中无四至界线,而现在所发的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界线与事实不符,其与张辉义、陈克昊等经营权证的登记相矛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张辉忠等系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二社(原铁锁村4组)村民,四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被告土地进行农业种植,张辉忠为承包方代表。2010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荣昌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31708020189号),载明其承包地确认面积为6.66亩(原承包地总面积4.68亩),共计包括12个地块,承包期限为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等内容。其中“小土3块”与“小土2块”位于金祖函坡。张辉利与原告张辉忠系兄弟关系,张辉忠将其承包地的小土2块交予张辉利栽种,后又将该2块土地交给葛桥社区一社村民栗一华栽种至征地拆迁前。2010年11月5日因荣昌县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征用葛桥社区二社金祖函坡部分土地。荣隆镇葛桥社区组织刘利宣、王明军、蔡明金、黄永忠对被占土地进行了测量,并填写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登记表经全部测量人员及社长蔡明金签字,载明了占用土地户名及面积,其中载明张辉利土地2块,面积共计0.894亩;张辉忠土地3块,面积共计0.604亩。对于被占土地户,荣隆镇葛桥社区按照《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荣昌府发(2008)93号)文件要求进行补偿。其标准为每亩土地一次性补偿青苗费3000元,一次性征收补偿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登记表中填写的张辉忠、张辉利土地属集体所有或张辉忠所有发生争议,故未对原告发放补偿款。争议发生后,原、被告在社区的主持下进行过两次协商,但双方因分歧过大致协商未果。2011年6月21日被告曾组织原告张荣高在内的27名村���对“金祖函坡”红线内征地地块权属进行确认,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但处理意见上原告张荣高的签字及捺印系社长蔡明金签捺。对于被征土地实际面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双方认可以人民法院最终核实面积为准。经核实,葛桥社区二社区被征用土地款项由其社长蔡明金代为领取,共计6885元,合2.295亩。其中涉及本案的登记于集体的1.2408亩及张辉利的0.0996亩(共计1.3404亩)土地款项未发放,其余款项已发放相关人员。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小土3块”与“小土2块”是否被征用。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包土地中的“小土3块”与“小土2块”位于金祖凼坡的事实无争议,但对于二土块是否被征用的事实,双方存有不同意见,对于待证事实的认定只能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合理排除其相反性。被告举示的相关书证不能明确的证实金祖凼坡被征用部分土地系集体所有的事实,其仅能证实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小土3块”与“小土2块”四至界限与实际不符,其不能对原告二土块位置予以明确,故被告举示的书证不能排除原告土块系征地范围的可能。根据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郑仁屏根据其经验推断二土块未在征地范围内,就二土块不在征地范围的陈述系村民向其反映所知,属派生证据中的传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因本案系承包经营户与社区之间发生的纠纷,证人张荣端、黄家兴、张荣良、张荣国均系该社村民,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弱。根据本院2011年12月14日询问相关人员笔录及照片资料,被询问人均对原告在金祖凼坡土块被征用予以否定,但根据实地指认情况,五名被询问人所指认的土块并不完全吻合,对土块名称亦不清楚,指认情况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证实了在测量土地面积时,将其中的五块土登记于原告及其弟张辉利名下,并有粪坑一个。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其对原告在金祖凼坡有五土块(即“小土3块”与“小土2块”)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证人张辉利的陈述,其栽种的2块土系原告承包经营,该证言与被询问人栗一华、王永高的陈述具有一致性,且栗一华、王永高非系二社村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强于张荣端、黄家兴、张荣良、张荣国所作证言。根据王永高的陈述,原告在被征用土地曾有耕作行为,根据栗一华的陈述,其在征地前一直栽种原告土地,二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印证原告在被征用土地范围内存在土块的可能性。综合本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及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系社区组织核实认可,经国家有权机关颁发,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系被告根据相关程序予以确认,社区组织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根据相关书证及人证材料分析,原告在被征用土地范围内存有土地的可能性大于不存有土地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土地被征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被征土地面积及其主张的赔偿款项及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本院核实面积为准,根据高铁公司对葛桥二社的赔偿情况,尚有1.3404亩土地未予以发放,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征用土地面积,本院确认为1.3404亩。其土地赔偿金根据3000元/亩的标准计为1.3404亩×3000元/亩=4021.2元,故对原告被征用土地补偿金,本院支持为4021.2元。关于其青苗补偿费,因原告认可高铁征地前系栗一华耕种,根据“谁经营谁享受”的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青苗费用不应由原告享有,故对��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应为其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并非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进行调解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关于差旅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职业情况、收入标准、误工天数等事实,其对误工费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粪坑补尝款已领取,其已享受该项权利,不应重复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粪坑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判决由被告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二社于本判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辉忠等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金4021.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金4021.2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审原告的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3404亩。原审被告辩称���审原告的承包地没有被征用,请求法院改正一审错误,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认可原审时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审证据无新意见。原审被告为了证明原审原告的“小土3块”与“小土2块”没有因荣昌县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被征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葛桥二社金祖凼坡集体土地形成原因,2.关于荣昌县成渝客运专线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的说明,3.关于2010年11月5日下午丈量高铁征地金祖凼坡二社土地登记的情况说明,4.荣昌县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5.葛桥社区居委会证明,6.张辉忠、张辉利、陈克昊、王永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及葛桥社区证明,7.张辉忠、张辉利、张辉祥三户土块清点情况,8.荣昌县荣隆镇人民政府关于葛桥社区二社张辉忠家承包的土地是否被征用的情况说明。原审原告对1、3、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2、4、5、6、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荣昌县荣隆镇人民政府关于葛桥社区二社张辉忠家承包的土地是否被征用的情况说明系荣隆镇政府的主观认识。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辉忠等四人系葛桥二社村民,四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原审被告土地进行农业种植,张辉忠为承包方代表。张辉利与张辉忠系兄弟关系。1998年7月25日颁发给张辉忠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小土3块”面积0.29亩,“小土2块”面积0.15亩,四至界限均为空白。2010年12月20日颁发给原审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荣昌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31708020189号)载明其承包地确认面积为6.66亩,原承包地总面积4.68亩,共计包括12个地块,承包期限为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该权证上“小土3块”确认面积0.54亩,东至张荣端土沟,西至陈克昊土沟,南至黄家兴土沟,北至张辉义土沟,“小土2块”确认面积0.28亩,东至王永高土沟,西至陈克昊土沟,南至张荣书土脚,北至张辉义土脚,权证上“小土3块”与“小土2块”的四至界限与相关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面的土地四至界限不相吻合。“小土3块”与“小土2块”位于金祖函坡,金祖凼坡上土质较差,存在一些未承包给任何人的荒地。2010年11月5日因荣昌县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施工,需征用葛桥二社金祖函坡部分土地。荣隆镇葛桥社区组织刘利宣、王明军、蔡明金、黄永忠对被占土地进行了测量,并填写荣昌县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下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载明了占用土地户名及面积,并经全部测量人员及社长蔡明金签字,其中载明张辉利土地2块,面积共计0.894亩,张辉忠土地3块,面积共计0.604亩。对于被占土地户,荣隆镇葛桥社区按照《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荣昌府发(2008)93号)文件要求进行补偿,其标准为每亩土地一次性补偿青苗费3000元,一次性征收补偿3000元。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中填写的张辉忠、张辉利土地是否为张辉忠家庭承包地发生争议,故未对张辉忠发放补偿款。争议发生后,原审原、被告在社区的主持下进行过两次协商,但双方因分歧过大致协商未果。2011年6月21日葛桥二社组织27名村民对金祖函坡征地红线内地块权属进行确认,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意见载明张辉忠家承包地的“小土3块”与“小土2块”在征地红线外,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中登记在张辉忠及张辉利名��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处理意见上无原审原告签字或捺印。2012年5月17日,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记录员黄永忠出具说明,称自己是葛桥一社社长,丈量高铁征地时,张荣高到场指定被丈量的一片土地是其儿子张辉利、张辉忠的,他便按张荣高说的记账,不管土地是否为其承包地。2012年5月28日荣昌县荣隆镇人民政府委派政府工作人员刘先德、钟洪友、吕林高会同葛桥社区干部、相关土地连界地农户人员及葛桥二社群众代表等人对张辉忠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进行了逐块清理登记,核实出张辉忠家庭承包户现有承包土地15块,位于金祖凼坡的小土3块和小土2块土地尚存在。2012年5月30日,荣昌县荣隆镇人民政府就相关争议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小土3块”与“小土2块”没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登记员黄永忠是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按照张荣高意见在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上登记了张辉利、张辉忠名字,支付张辉忠89.1元粪坑补偿金与张辉忠承包地是否被征用没有关系。葛桥二社金祖函坡被征用土地丈量面积2.252亩,实际补偿面积2.295亩。原审原告张辉忠在庭审中称已领取了粪坑的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荣昌县成渝客运专钱铁路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张辉利、王永高、陈克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张辉忠、黄廷素、张玉林、张荣高承包营权共有人情况表,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1998年7月25日签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登记薄编号CQ23170802189),葛桥社区二社高铁建设征地红线内个人、集体土地处理情况,葛桥社区二组张辉忠、张辉利、张辉祥三户土块清点情况,荣昌县荣隆镇人民政府关于葛桥社区二社张辉忠家承包的土地是否被征用的情况说明,证人张辉利、张荣端证言、被询问人栗一华、王永高陈述等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辉忠等四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中的“小土3块”与“小土2块”是否因荣昌县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被征用,若征用,则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多少。本案葛桥二社高铁工程征地结算面积依据的是对征地范围内的专业航拍数据,并非依据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记载的丈量面积,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仅是社区内部分配征地补偿利益的依据之一。从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载明的信息来看,登记的户名均为个人,而铁路建设工程途经之地占用土地面积较大,原、被告双方证人均提及金祖凼坡土质差,存在一些荒地,结合本地区丘陵地貌地形特点,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工程征用葛桥二社金祖凼坡土地范围内全是葛桥二社���民承包地而无未承包给任何人的集体荒地不符合常理。同时,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的记录人员黄永忠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登记丈量土地户名及面积时并未核实丈量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还是个人承包地,原审被询问人曾定明、王永高等人陈述金祖凼坡上有张辉忠的土地因修高铁被推掉,是基于曾看到张辉忠等人在此耕种,据此主观推断为张辉忠的承包地。故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中户名登记为个人并不必然等同于该名下土地为个人家庭承包地,该表中张辉忠名下土地是否为其家庭承包地需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小土3块”与“小土2块”的四至界限与客观现状不相符,两块土地的权证面积小于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中记录的面积,尤其是“小土2块”的权证记载面积与分户登记表中载明的张辉利名下土地面积差异巨大,原、被告双方���证人等人对“小土3块”与“小土2块”是否已被征用有截然不同的意见。故对“小土3块”与“小土2块”是否因修建高铁被征用及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中张辉忠名下的土地是否为集体土地宜以实地确认为准。2011年6月21日原审被告曾组织27名居民对金祖函坡征地红线内地块权属进行了确认,后形成的意见载明张辉忠家的承包地“小土3块”与“小土2块”在征地红线外,土地面积分户登记表中登记在张辉忠及张辉利名下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该意见虽无原审原告签字确认,但也是葛桥二社履行职责组织的实地调查行为。2012年5月28日荣昌县荣隆镇人民政府为了查明事实,化解辖区内矛盾纠纷,组织数十人对张辉忠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进行了逐块清理、核实登记,随后荣昌县荣隆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对于该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小土3块”及“小土2块”未因修建高铁被征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及张玉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张辉忠、张荣高、黄廷素、张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林 超审 判 员  张洋宾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