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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覃有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有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868号罪犯覃有安,男,壮族,1978年6月5日生,小学文化,广西省柳江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芜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有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02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覃有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有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有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有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