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晚上11时许,周某、张某某等人与龚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因琐事在互联网QQ群中相互谩骂,双方均不服气,遂约定到云阳县学校附近打架。被告人曾某某随后受张某某要约并与周某、张某某等人一同去往事先约定的地点后即开始持砍刀、棒球棒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双方互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及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法医验伤证明、诊断证明书,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龚某、骆某某、周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受他人要约,逞强好胜,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家付人民陪审员 朱雪琴人民陪审员 张作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