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与程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程少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23号原告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大衙迎宾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雨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俊,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少敏原告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彦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耀铭造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俊、被告程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向原告购买白纸板,尚结欠原告货款2696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凭证为据,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付还货款2696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付还货款10000元,故当庭变更请求判决被告付还货款1696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960元的事实。被告程少敏承认原告主张归还货款16960元的诉讼请求,提出暂无能力立即偿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还款协议。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程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69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程少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彦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 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