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小矮人汽修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微型车的车门推开,盗走车内物品:百耐牌BJ6009型角向磨光机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元;沪一牌1000KG微型电动葫芦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60元。2014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昆明市西山区梁源小区6组团后门铁门旁边,���被害人高靖端的一辆金杯车的车门玻璃推开,盗走车内汽车电瓶1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被正在巡逻的梁源派出所保安抓获。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的电动葫芦一台未追回。角向磨光机一台、汽车电瓶一块已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恩贤人民币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臧梦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