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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玉宝诉丁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李玉宝,女,1928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庆乐,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金星,男,1947年12月30日生(特别授权)。被告:丁芳,女,1975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阮亮,男,1969年10月1日生,武汉市人(一般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号招银大厦18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张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玉宝与被告丁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光独任审判,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庆乐、胡金星;被告丁芳及委托代理人阮亮;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琼;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宝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玉宝在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武汉十一初级中学门前,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遇被告丁芳驾驶鄂A60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与原告李玉宝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湖北中山医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58084元,护理费13700元,全部由被告丁芳垫付。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丁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宝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李玉宝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737元,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赔款;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芳答辩,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予以赔偿,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62184.64元(医疗费18084.64元、护理费12500元、现金16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依法扣减。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我公司仅仅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李玉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玉宝身份证、户口本。此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丁芳驾驶证、行驶证。此证据证明被告丁芳的主体适格。证据三、保单二份。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已经购买不计免赔,保额100000元。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证据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此证据证明李玉宝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家政服务协议。此证据证明李玉宝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3700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2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丁芳垫付。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此证据证明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证据八、医疗费票据。此证据证明医疗费58084.64元。证据九、护理费收据。此证据证明护理费13700元。证据十、鉴定费收据。此证据证明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此证据证明交通费用。被告丁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要求原告提供户口原件。证据二、三、四、五、八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七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伤残级别需要等公司复核后确定是否合理。证据九的护理费收据不认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证据十一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十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李玉宝庭后补充提交户口原件、影像中心XR报告单。被告丁芳补充提交护理费发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异议。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7时50分,被告丁芳驾驶其所有的鄂A60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武汉十一初级中学门前时,遇原告李玉宝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丁芳所驾车辆与原告李玉宝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玉宝受伤。原告李玉宝在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58084.64元(其中被告丁芳垫付48084.64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丁芳垫付护理费12500元、给付原告李玉宝现金1600元。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宝无责。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玉宝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21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00日(自受伤之日起)。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被告丁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原告李玉宝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依据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李玉宝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8084.6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营养费1320元(15元/天×88天)、伤残赔偿金11453元(22906元/年×5年×0.1)、护理费结合庭审笔录及护理费发票13700元、交通费酌情880元(10元/天×88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李玉宝总的损失为89697.64元(医疗费58084.6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1453元+护理费13700元+交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宝38033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3元+护理费13700元+交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故应赔偿28033元(38033元-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53224.64元(医疗费58084.6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不合理或是没有必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在某些情况下,选择非医保用药是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危难之时如何顾忌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分。保险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丁芳已为原告垫付62184.64元(医疗费48084.64元+12500元+16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便于案件执行,超出被告丁芳应赔偿的金额62184.64元应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宝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丁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3224.64元,全部返还给被告丁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28033元,其中赔偿原告李玉宝19073元,返还被告丁芳8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鄂A606**号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8033元,其中赔偿原告李玉宝19073元,返还被告丁芳89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鄂A606**号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3224.64元。此款全部返还给被告丁芳。三、驳回原告李玉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5元,由被告丁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玉宝垫付,被告丁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笔费用交付给原告李玉宝。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旭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许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