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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无锡市南长区五爱颐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无锡市南长区五爱颐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章人天(受李孝忠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南长区五爱颐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锡惠里**号(单位代码:50924479-6)。法定代表人蒋建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宏、岑俊杰(均受该院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无锡市南长区五爱颐养院(以下简称五爱颐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人天、被告五爱颐养院的法定代表人蒋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患有××、脑梗阻,其认知功能、记忆力、定向功能均有障碍,于2014年2月24日由李某甲陪同到五爱颐养院办理了老年人全托服务手续并入住,期间尽管李某甲经常去探望,但由于五爱颐养院看管不力,李某乙先后两次从五爱颐养院处走失,2014年4月27日,李某乙从五爱颐养院走失后掉入五爱颐养院附近的河中溺水身亡。李某甲自幼父母离异,由父亲李某乙独自抚养成人,父子二人相依为命,感情极深,但由于五爱颐养院的过错,造成父子阴阳两隔,李某甲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要求判令:五爱颐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3006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丧葬运输交通费15000元合计217225元。审理中,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五爱颐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71960元(按201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20年)、丧葬费28992.4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12×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0元合计365952.4元。被告五爱颐养院辩称:对李某乙的意外身亡深表遗憾。从法律角度来看,1、五爱颐养院作为非盈利的组织,承担与李某甲订立合同范围内相应责任,五爱颐养院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尽到了相应妥善照顾义务,李某乙自主意识出走失足落水与五爱颐养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次意外事故中,五爱颐养院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2、五爱颐养院并不是老人法定的监护人,老人的情况应该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中老人失足落水的直接原因是河道管理方的疏忽,河道管理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不是五爱颐养院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无锡市���湖区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患××、脑梗阻,其认知能力、记忆能力等都存在障碍,因此其入住五爱颐养院后,五爱颐养院作为公共机构负有安保责任,且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由于是全托服务已经转移至五爱颐养院。2、收款收据4份,证明李某甲与五爱颐养院之间的全托服务情况,老人是全托的入住型服务。3、江苏省医疗门诊费用专用发票,说明老人在五爱颐养院时仍然服药,票据是由五爱颐养院开具,药也是由五爱颐养院所配,费用是自费。证明五爱颐养院具有医疗资质。4、证明1份,证明李某乙过世后的现场,臂章上有五爱颐养院的号码。5、南郑县圣水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2份,证明李某乙和李某甲的关系,李某乙过世对李某甲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6、户口簿、独生子女证,证明李某甲是李某乙唯一的儿子。7、李某甲从移动营业厅打印的��机单1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李某乙第一次从五爱颐养院走丢,五爱颐养院给李某甲打电话,由李某甲去找回李某乙,而不是五爱颐养院去找回李某乙。2014年4月13日李某乙第二次走丢,一位姓姜的好心人发现后直接打电话给李某甲。8、无锡市川东运输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李某甲为处理李某乙的丧葬事宜(运送丧葬物品、骨灰、花圈和随行亲属)产生交通费用1.5万元。9、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李某乙是从五爱颐养院出走后在无锡于2014年4月27日因溺水身亡。10、五爱颐养院内部设施的照片4张,证明无任何警示标志,包括禁止老人出走等。消防通道没有明显标志注明,也没有在消防通道内禁止老人出走的标识。11、五爱颐养院的身份信息摘抄,证明五爱颐养院是合格主体,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业务范围。被告五爱颐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1、《无锡五爱颐养院·五爱护理院老人住院协议书》(系一张A3纸,以下简称住院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就院方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如非五爱颐养院护理不当造成的意外事故,五爱颐养院不予负责,死者死亡是一个意外事故;根据第一条第5项,非五爱颐养院护理不当,五爱颐养院不负责任;根据第三条第1项,李某甲是李某乙的唯一合法代理人,应承担监护人的职责,证明李某甲仍然是李某乙的监护人,五爱颐养院仅仅是作为为老人提供护理服务的合同相对方来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第三条第2项,老人入住被告处家属应当如实陈述病史,特别是有关精神异常,但是李某甲在将李某乙送至五爱颐养院时仅仅提供了一份滨湖区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并未向五爱颐养院陈述李某乙的精神情况。2、五爱颐养院护理员巡视记录单,证明护理员按照24��时值班的方式,以每两小时进行巡视周期所作记录,房间是李某乙所居住的236号房间。3、五爱护理院的入院记录1份,证明李某乙入院时,五爱颐养院只知道李某乙曾经有××理情况,并不知道李某乙有精神上的问题。李某乙于2014年2月24日入住五爱颐养院的时候曾将滨湖区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给五爱颐养院工作人员看过。4、照片3张,证明五爱颐养院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6月去李某乙溺亡的河道边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河道的护栏口是缺失的,发生事故后河道管理方临时用砖块将该缺口补好,河道管理方也存在相应责任。5、无锡市物价局锡价费(2014)29号文件及从民政网上调取的李某乙在五爱颐养院入住的情况信息登记,证明根据收费标准不超过20元,五爱颐养院与李某乙之间的护理关系是护理的第二等级“介助”,并非李某甲所说的全托方式,李某乙一入���,五爱颐养院就要录入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五爱颐养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后又表示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李某乙死亡之前李某乙只有走丢过一次,并非李某甲所说的两次,就是2014年4月12日晚间,五爱颐养院在李某乙臂膀上留有院方的紧急电话,当老人走失后有好心人打电话告诉院方,院方并未让好心人直接报案,而是第一时间及时通知李某甲,所以才有李某甲出示的通话记录,因为李某乙所谓走失其实是想要回李某甲家,因五爱颐养院离李某甲住处非常接���,所以五爱颐养院才与李某甲沟通让李某甲接李某乙回家。此外,该证据只能证明院方与李某甲之间的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好心人与李某甲之间的通话记录;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五爱颐养院是非盈利性质的护理院,是否标明禁止出走并不是李某乙是否出走的必然条件,照片中显示的门上有安全出口的标志,该门是消防通道,无法关闭,不能因为没有标明禁止出走,李某乙的出走就变成了五爱颐养院的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五爱颐养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第一页乙方丙方旁填充式的内容是李某甲所写,第二页的内容没有看,丙方处李某甲的签名及日期并非李某甲所写,后又认为协议书和双方的全托护理真实存在,但五爱颐养院所讲的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第三条第1、2项,因后面一页不是李某甲所签,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五爱颐养院虽然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其异议内容实质上是针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并非指向证据形式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进行认定;李某甲提供的证据4、5、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证据采纳;李某甲提供的证据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于证明力,本院根据双方对李某乙出走情况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认定2014年4月27日事发前李某乙已有出走事实;��某甲提供的证据8,结合其处理丧葬事宜的陈述,本院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证据采纳;李某甲提供的证据9、10、1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作为证据采纳。原告李某甲对五爱颐养院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系一张完整的A3纸,是单张纸的合同,并非分为两张纸的合同,双方一致确认该份证据第一页乙方丙方旁填充式的内容是李某甲所写,可视为双方对合同的确认;李某甲提出第二页丙方处李某甲的签名及日期并非李某甲所写,因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的意见前后陈述不一,第一页最后一句的内容并未终结,且第一页中李某乙的权利义务并未写完,李某甲的权利义务及护理等级、费用等合同重要内容均未有约定,故李某甲称未看第二页的内容,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尾部李某甲签名的真伪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作为证据采纳。五爱颐养院提供的证据2,因该巡视记录单系五爱颐养院单方制作,且4月27日5时巡视打勾记录与李某乙实际已出走情况不符,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缺陷,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五爱颐养院提供的证据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作为证据采纳;五爱颐养院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迎龙桥派出所调查,经派出所与放置水泥墩的人员核实,缺口处的水泥墩是当地居民于2013年放置,故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缺陷,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五爱颐养院提供的证据5中的无锡市物价局文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民政网上调取的李某乙在五爱颐养院入住的情况信息登记,因五爱颐养院陈述系其单方录入信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2014年2月24日,李某乙从无锡市滨湖区中医院出院,并于当日入住五爱颐养院。无锡市滨湖区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时情况记载为:患者因“记忆力差伴行为异常十六天”入院。患者于十六天前有一氧化碳接触史,具体情况不详,1月30日晨起出现行为异常,将家中多个自来水龙头打开后忘记关闭,家人问话不回答,行为像3-4岁小孩,伴大小便失禁,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无意识障碍、四肢抽搐,无黑蒙、晕厥,无偏身感觉障碍、偏瘫、偏××。出院情况:好转,患者神清,目前卧床,认知功能、记忆力、定向力均有障碍,无肢体偏瘫。无发热,偶有咳嗽,饮食、大小便正常。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建议康复治疗。2014年2月24日,五爱颐养院的医生袁远代表五爱颐养院与李某甲签订住院协议书,甲方为五爱颐养院,乙方(住院老人)为李某乙,丙方(乙方委���人)为李某甲,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为:1、按有关规定,规范护理行为,为乙方提供服务,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2、乙方因疾病或其他原因出现精神异常可能或伤害自身或他人时,甲方应告知丙方,采取安全保护约束性措施;与丙方一时无法取得联系时,可先采取安全约束措施。若丙方拒绝约束,可视解除协议处理。3、乙方因年龄、疾病等因素,身体各系统功能衰退,如:视力、听力、肌肉萎缩、反应迟缓、意识障碍等,因此时常会发生各种意想不到的情况,如非甲方护理不当造成的意外(如自杀、呛噎窒息、摔伤、突发猝死等)事故,甲方不予负责。但应及时紧急处置。请丙方理解。乙方权利和义务主要为:有权依据护理等级,获得甲方相应的护理和生活护理。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为:1、丙方为乙方唯一合法委托代理人,应承担监护人应承担的职���。2、乙方入住甲方时,督促或代其向甲方如实陈述病史,特别有关精神异常,如:精神抑郁、自残、自杀、走失和攻击行为倾向等,为了双方的安全,请不要隐瞒,共同合作,做好防范。3、应关心乙方在院情况,定期探望,并及时提供所需生活用品。4、丙方有权了解乙方的生活护理情况,甲方应尽告知义务。丙方对生活护理不满意有权要求给乙方出院。5、接到甲方有关电话、通知等,应及时回复和来院,配合甲方共同处理。其他事宜:1、每月应支付的基本费用规定:生活护理费(全护理1200元/月,伙食费550元/月,需使用尿布者收取尿布费5元/日),其他特殊费用另外结算。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丙(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爱颐养院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为:发病来睡眠不正常,饮食少,大小便时有失禁,记忆力、认知能力、定向判断、计算力等均显明显衰退。入院诊断为:1、××;2、脑梗塞(双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3、脑退化(两侧脑室前角旁脱髓鞘改变)。另查明:李某乙于2014年4月27日凌晨4点50分左右从五爱颐养院出走后在附近的酱油浜落水身亡。蒋建芳在无锡市迎龙桥派出所2014年4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我是五爱颐养院负责人。今天凌晨6点钟左右,袁医生打电话称236床的李某乙走丢了,蒋建芳当时在家就开了电动车到梁溪桥那里找,具体走丢的情况不清楚。李某乙是2014年2月来护理院的,刚来的时候像植物人,现在能走动了,大小便失禁,精神上一直不说话的,平时一直往外面走的,工作人员看见了就会把他拉回来。因为李某乙平时一直出去走,五爱颐养院的工作人员就缝了一个袖套在李某乙右侧衣服袖子上,上面写了五爱颐养院的名称和电话。护理院大楼的大门是锁好的,但是消防通道的门是不锁的,可以走出去的。大院的门是一直开着的。曹龙珍在无锡市迎龙桥派出所2014年4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我是五爱颐养院的护工,负责护理236床位的老人李某乙。李某乙大概58岁,来了二个月左右,是其儿子送过来的,来的时候是植物人,不能动、不能说、不会吃。后来逐渐好了,能自己走了,脑子是有痴呆的。平时一直想往外走。今天凌晨,李某乙在房间睡觉,我3点左右起床,怕李某乙自己跑掉,去房间看了一下,三个老人都在房间。我进房间时惊动了李某乙,我看李某乙在的就关门回自己房间去了。到了4点50分左右,我再去查看李某乙,发现李某乙不在床上,我问同房间的两个老人,他们都说不知道,在睡觉呢。我再到厕所看看,李某乙也不在。我再到院子里和附近路上走了一圈也没有找到,就回去找袁医生,和袁医生说了情况,袁医生出去找了一圈并报警了。护理院的大楼大门是关闭的,各个房间的门关上但不锁的,大楼有个后面的小门能开的。大楼走出去之后就是院子,院子还有一个大门是常开的。袁远在无锡市迎龙桥派出所2014年4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今天早上5点半左右,负责护理李某乙的护理阿姨曹龙珍叫我下楼,我下楼后曹龙珍就告诉我李某乙走失了,曹龙珍还告诉我李某乙是从后面的消防楼梯走失的。因为当时院里的大门还没开,曹龙珍还告诉我,她发现李某乙走失后还出去找了一圈,但没有找到,我听说这个情况后也立即出去找了一圈,结果还是没有找到,回到院里后我就立马报了110,报警的时间应该是7点左右。李某乙是今年住进我们院里的,差不多有二个多月了,我看过他的病历,写的是一氧化碳中毒,来我们院的时候基本处于植物人状态,吃东西要人喂,大小便自己��清楚,经过二个月的护理,目前会自主行动,但有老年痴呆,平常一直要外出,这个月月初就曾经从我们院里走失,后来在运河东路找回来的。这几天一直要外出,昨天也抱着被子说要回家。曹龙珍是负责护理李某乙的,另外还负责基本四个人的护理工作,李某乙住在二楼236室,他一个房间有三个人,还二个是一对夫妻,男的叫王绍仁。我发现李某乙走失后,问过王绍仁夫妻,王绍仁老婆说看到李某乙早上起来去隔壁的,后来就没回来,我是昨天晚上从苏州回无锡,因为回无锡已经四五点钟,所以到了晚上九点多就锁的楼道大门。李秀琴在无锡市迎龙桥派出所2014年4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我是睡238床位,睡在236床位有个老头。今早凌晨,我睡在床上,天还没亮,睡236的老头起床到房间里的厕所去了,我正好看见,过了一会出来,他穿好衣服走出房间的门出去了,我就接着睡。他一句话也不说的。他自己一个人开门出去的。审理中,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迎龙桥派出所调查到:李某乙尸体表面无外伤,且没有财物丢失,其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对于死者的落水位置及原因,不能确定。还查明:五爱颐养院系在无锡市南长区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无锡市南长区迎龙桥街道;业务范围:老年人全托、日托服务,内科护理、老年人生活照料、临终关怀等。开办资金:自筹。民政部下发的民发(2001)24号文明确:《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为强制性行业标准,该标准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对介护老人定义为: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对介护老人要求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对制度建设的规定有:护理人���确保各项治疗、护理、康复措施的落实,严禁发生事故。严防智残和患有××的老人走失。为智残和患有××的老人佩戴写有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卡片,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以便老人走失后的查找工作。对患有××情不稳定的老人有约束保护措施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措施。无锡市民政局于2009年8月3日发布锡民福(2009)21号文,对无锡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各级、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养老机构的管理服务进行了规范。第二十条对介护(全护理)老人护理作出了规范,其中要求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第二十二条对安全保护作出了规范,其中要求评估老人不安全因素,制定意外灾害、意外事故的预防方案,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对易发生坠床、座椅意外的老人,应提供床栏、座椅加保护带等器具。审理中,对李某乙的护理性质及支付护理费用一节,李某甲陈述:根据其提供的收据及收据上的记载,2014年2月24日交款2次,1次是押金2500元,1次是床上生活用品48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尿垫1985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尿裤、垫、药费1828.5元,共计6793.5元。五爱颐养院陈述:对李某甲共支付6793.5元无异议,2014年2月24日两次收费用途确实是收据上的记载,但2014年3月12日收费1985元其中尿垫85元,还有1900元的构成是:1、床位费25元/日×30日=750元,2、护理费20元/日×30日=600元,3、伙食费550元/月。2014年4月21日收费1828.5元其中78.5元是尿裤、药费,还有1750元的组成是:1、床位费25元/日×30日=750元,2、护理费15元/日×30日=450元,3、伙食费550元/月。协议书约定每月全护理1200元,伙食费550元,尿布费每日5元×30日=150元,合计1900元,但实际每月不一定按照1900元收取,伙食费��月550元是固定的,护理费和尿布费根据老人实际情况来定,协议书中约定的全护理包括床位费(每日25元×30日=750元)和护理费(根据老人生理情况进行调整,如果老人生理情况有好转会相应降低,本案中老人有好转,所以第一个月每日20元,第二个月每日15元,有降低),本案中的护理费仅有每日15-20元,明显不是李某甲所说的全托护理性质。对此,李某甲表示:李某乙入住五爱颐养院时,五爱颐养院确实是按照协议书上约定的费用收取,即每月全护理1200元,伙食费550元,尿布费每日5元×30日=150元,合计1900元。但李某乙的用药和尿布费用不计算在这1900元之内,是另行支付。五爱颐养院也未说明1200元的构成,仅是说1200元一个月的全护理。审理中,针对李某乙在2014年4月27日前已经发生过从五爱颐养院出走的情况,五爱颐养院表示:因为李某乙想回到儿子身边,有自主意识,且情况也有所好转,护理费也降低了,所以五爱颐养院在李某乙第一次出走后,就建议李某甲将老人接回去,但李某甲不同意。采取的措施是:对于李某乙本身,五爱颐养院进行劝阻,院方在晚间也加强了管理,原来李某乙所在大楼的大门晚上是可以进出的,为了防止老人夜间出走,五爱颐养院将大楼的大门已经进行了关闭。对此,李某甲表示:不存在五爱颐养院所说建议李某甲将李某乙接回,李某甲不同意接回的情况。因为李某乙在五爱颐养院整体状况转好,李某甲不希望换地方,这样对李某乙不好,且五爱颐养院保证过不会再发生此类事件,所以李某甲未将老人接回家,仍然放在五爱颐养院。审理中,五爱颐养院院长蒋建芳陈述:五爱颐养院向李某乙儿子、儿媳提出,现李某乙要出走,家属又是外地人,这样下去不行的,让家属将李某乙接回家,李��乙家属说不行,家里没人护理,家属要上班,让五爱颐养院给老人加点药,可以让老人稳定点。五爱颐养院考虑到用药对老人恢复不利,白天对老人进行看护,除了院子大门有门卫,2幢护理楼也派专人看管,五爱颐养院也没有想到李某乙会夜里出去,李某乙以前都是白天出走,所以五爱颐养院夜间也没有安排门卫去看护。对此,李某甲表示:对蒋建芳所述李某乙出走后的情况予以否定,2014年4月12日李某甲接到蒋建芳电话称老人走失,李某甲将李某乙接回后就让李某乙先睡,第二天蒋建芳就问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是否有问题,李某甲称不清楚,过段时间带李某乙去医院检查,李某甲并说双方要注意,为了安抚李某乙情绪,李某甲特意给李某乙买了手机,蒋建芳还说晒太阳时让其他老人看着,做什么事情都带着李某乙,不会让李某乙走失。李某甲一般一周左右去看望李某乙,李某乙刚到颐养院情况是卧床,大小便有问题,经过一个月护理后,李某乙情况有所好转,但走路要人搀扶,五爱颐养院没有直接与李某甲说李某乙走失的原因,就说要加强介护。李某甲也表示如果李某乙有好转,等过年会将李某乙接回家。李某乙第一次走失后,蒋建某李某甲作为子女要安抚父亲情绪。袁医生说是不是给李某乙用药控制,就是让李某乙安静点卧床休息,李某甲说如果对李某乙的病和神经有影响,就不要用,说双方都注意点,没有让李某甲把老人接回去。蒋建芳并陈述:五爱颐养院的场地是承租的,所在院子有一扇大门,院子里除了五爱颐养院,还有其他机构的场所及相应楼房,均要从该院子大门进出。李某乙出事前,五爱颐养院有两幢护理大楼,李某乙住2号楼的二楼,该楼除了在一楼安置大门外,二楼至四楼每层楼靠西均有消防门,李某乙所住房间靠近消防门。消防门不锁,是不允许锁的,但有插销。李某乙于2014年4月27日出走,是通过消防门从消防楼梯上走下来再经过中间院子,从院子大门出去的。审理中,李某甲向本院提供南郑县圣水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上面载明:兹证明白庙村三组村民李某乙,男,身份证号码××,儿子李某甲,母亲杨某于1985年离家出走后与李某乙离婚,离婚后李某乙再未娶妻,父子俩相依为命。本村村民李某乙,因李某乙小孩时父亲去世,父亲及姓名、出生和死亡不详,母亲陈某生于1917年8月,因年老生病死于2001年1月。上述事实,由李某甲提供的无锡市滨湖区中医院出院记录、收款收据、南郑县圣水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五爱颐养院信息摘抄、五爱颐养院提供的住院协议书、五爱护理院的入院记录、本院的调查材料及当事人���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爱颐养院对李某乙从五爱颐养院出走并落水身亡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养老服务合同关系,李某乙入住五爱颐养院时,存在大小便失禁情况,认知功能、记忆力、定向判断均有障碍。审理中双方虽然对李某乙的护理标准产生争议,但根据住院协议书,双方一致约定对李某乙采取全护理,虽然住院协议书对护理标准未作明确详细约定,但根据国家民政部及无锡市行业规范要求,五爱颐养院应当对约定为全护理标准的李某乙老人提供24小时的值班看护服务,特别是在李某乙存在上述身体状况及有出走迹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个案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评估老人的不安全因素,制定防止老人出走及相关事故、突发意外事件发生的预防方案,落实老人的各项安全保护措��。然五爱颐养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为李某乙提供了以上服务或采取相关措施,故在此环节,五爱颐养院的服务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介护级全护理的相关国家标准。其次,五爱颐养院收取一定费用从事提供养老服务的经营活动,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伤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五爱颐养院在明知李某乙老人有出走倾向及认知、判断力存在障碍情形下,仅是白天安排门卫看护,未尽到应尽的合理、谨慎安全保障之义务。再次,李某乙出走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五爱颐养院看管力度不够、措施不到位所致。据此,五爱颐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以下因素: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李某乙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李某乙本身的出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落水死亡,且李某乙的落水位置、原因均不确定;3、五爱颐养院相关人员在发现、得知李某乙出走后立即积极寻找。综上,本院酌定五爱颐养院承担80%的责任。对于五爱颐养院认为李某乙失足落水的直接原因是河道管理方的疏忽,河道管理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某乙落水的原因、地点等,即尚不能证明河道管理与李某乙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主张的因李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20年=271960元。2、丧葬费: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2=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8099.5元,五爱颐养院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为278479.6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南长区五爱颐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78479.6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0元(已由李某甲预交),由无锡市南长区五爱颐养院负担1864元,李某甲负担466元。无锡市南长区五爱颐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陈靖宇审 判 员  鲍钰鸣人民陪审员  顾少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