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志星与杜伟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星,杜伟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原告:黄志星,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杜伟滔,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黄志星诉被告杜伟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星和被告杜伟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20000元,20000元是被告自愿加上的,原告可以不要求被告偿还其加上的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40000元及每年72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杜伟滔辩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在2011至2012年间总共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了七、八元的利息给原告。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注明的三次时间: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8月3日中,只有2012年6月20日的借据是被告自愿签的,2012年7月20日和8月3日原告没有真实借款给被告,是原告将利息作为本金强迫被告签订的。后来原告又强迫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重新签了借据,在2014年被告共偿还了14000元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还款3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杜伟滔因资金周转现向黄志星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元正)。特立此据。原始单日期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14年被告向原告还款14000元。另查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存款利率整存整取(一年)的利率为3%。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20000元及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数额,被告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借据中超出的款项是利滚利产生的,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的借款并进行了结算,虽然被告声称其受到原告的胁迫才签订借据,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还款14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6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整存整取)3%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向原告支付了七、八万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伟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06000元给原告黄志星,并支付利息(以20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6元,减半交纳2558元,由被告杜伟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日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