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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曾国容诉卢长菊、罗德芬健康权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54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容,卢长菊,罗德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曾国容,女,住隆昌县。被告:卢长菊,女,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胡其先,女,住隆昌县。被告:罗德芬,女,住隆昌县。原告曾国容诉被告卢长菊、罗德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和22日(原、被告均要求提前开庭,双方自愿放弃举证期限,被告并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容、被告卢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其先、被告罗德芬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容诉称,原、被告均为某某镇某某村6组社员。2014年9月29日,因土地划分纠纷,原、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无理取闹,不停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送医住院治疗两天,花费712.00元,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事发后,二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曾国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10月2日的门诊票据复印件,证明其作CT检查产生费用312元。此外,曾国容还申请了其丈夫邬某某到庭作证,邬某某证言内容主要为:原来原、被告双方没有什么的,因为修高铁占土地我们有点事情没有解决,双方有点矛盾。2014年9月29日那天我在事发现场,我坐在水井边没有说话,划土地时卢长菊和曾国容都拉着皮尺,罗德芬就在卢长菊旁边喊“带一把”,曾国容就被拉倒在地。被告卢长菊辩称,因头一天村民组长通知了大家要划田土,9月29日下午,我和罗德芬去得晚点,前面发生的什么事情我也不太了解,只听村民议论纷纷,我见胡某甲土里丢了一把皮尺,想捡起来交给组长,刚一捡,曾国容连忙来拉皮尺,我就把皮尺松了,邬某某马上就喊原告倒,原告就倒下去了。当时我们有二至三米远,后来我才知道,之前她把刘文淑拉倒了,还找不到借口,就故意倒下去来骗我们的。原告既然已经住院治疗没有受伤,却又在出院之后去作CT检查,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罗德芬辩称,9月29日,拉皮尺那天我站在那里,我没有拉皮尺,我听到邬某某喊倒,就看到原告曾国容倒下去了。被告卢长菊和罗德芬申请了证人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罗某到庭作证。李某某证言内容主要为:是村民组长安排人在拉皮尺丈量土地,曾国容就去阻止不准丈量,还去把皮尺抢了,导致刘文淑倒地,曾国容被吓着了,所以卢长菊去捡到皮尺时曾国容就听邬某某喊倒,她就倒下去了,当时曾国容与卢长菊、罗德芬隔得很远。胡某甲证言内容主要为:9月29日因为抢皮尺,你抢过去我抢过来原告就倒下去了,是曾国容先去抢抓皮尺,目的是阻拦测量,好使她自己的田土不划分出去,二被告是在曾国容之后去拉皮尺,他们的目的是想村民小组工作人员继续丈量土地,纠纷双方都不是村民小组安排去拉皮尺的,而是双方自行主动去的,当时他们相隔3-5米,没有肢体接触。证人张某某是受村、组安排牵拉皮尺丈量土地的人,张某某证言称当时隔了一定距离,原、被告是否发生抓扯没有看到,转身就看到曾国容倒在地上。证人罗某某称,9月29日那天,曾国容与刘文淑发生了纠纷,皮尺就丢在地上的,卢长菊去捡皮尺准备交给组长,卢长菊刚去捡曾国容也去捡,结果曾国容就倒下去了。本院根据原告曾国容的申请,调取了隆昌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处理某某村6组土地划分冲突的相关记录材料,包括《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现场草图。《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的主要事实为:2014年9月29日15时许,某某村6组由村组干部组织划土地时,曾国容上前抓皮尺阻止,此时刘文淑也上前抓皮尺让继续划土地,曾刘在抓皮尺的过程中摔在地上,造成刘文淑轻型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用去医疗检查费用2094.51元,后曾国容又与卢长菊和罗德芬抓此皮尺,使其曾国容摔在地上,造成曾国容眩晕,用去检查等费用519.66元,住院二人。调解协议为:1、此事以划分责任来调解;2、各承担的责任折算出医疗费用。3、曾国容与刘文淑过程中,曾承担80%责任,刘承担20%责任,折算金额为曾负责现金2035.51元,刘负责现金509.00元。4、曾国容与卢长菊和罗德芬的过程中,曾国容负责承担34%责任,卢长菊承担33%责任,罗德芬承担33%责任,折算成现金后,曾国容负责现金210.50元,卢长菊负责现金204元,罗德芬负责现金204元。各方当事人均签名不同意该调解,故未达成协议。本案原告之子邬坤利在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主要为:2014年9月29日下午3点左右,村组干部安排人员在我们组划土地,我母亲曾国容就去抓住皮尺中间说不准丈量,这时胡其方、刘文淑夫妇和其他人就吼到我母亲,并骂了她,这时我母亲和刘文淑都抓住皮尺,两人扛到(注:拌到)土里的草,两个就同时摔在地上,刘文淑摔在下面,我母亲曾国容摔上去压在刘文淑的脚上,刘文淑就在吼:“海哟娃,打人了”,就在地上不起来,这时我就向110报警,我母亲爬起来,手里还抓住丈量地的皮尺,这时我看见卢长菊就去抓住皮尺一扯,把我母亲曾国容扯到地上摔倒了。听我母亲讲,土地划分不公平,我家应划8挑田的,未划够,却又把我家的土地强行划分给别人,我母亲才去抓皮尺。现场草图则记录了纠纷发生地的位置座落。此外,本院还就原告曾国容反映住院票据无法提供的问题,调取了曾国容在隆昌县某某卫生院的医疗凭证,其病历记载为2014年9月29日入院主诉头昏、眩晕半天,初步诊断为:眩晕待诊,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97.66元。出院医嘱:患者自觉头昏无缓解,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诊断和治疗。被告卢长菊认为证人邬某某之证言是假话,原告是自己倒在地上的,当时距二被告有3米远,跟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罗德芬认为原告想来行骗,是邬某某喊原告倒下去的,被告罗德芬没有动皮尺。二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但不认可原告在出院几天后又去作CT检查并产生费用。原告曾国容对被告方四名证人的质证意见分别为:李某某说的是假话,她说邬某某喊原告倒下去不是事实,胡某甲是老实人,说的是真话,他比出了原、被告之间的距离,他讲了二被告拉着皮尺一头,原告拉的另一头,然后原告就摔下去了;张某某是老实人,他没有讲谁的好坏;罗某违背了土地承包法,我一直在找他反映问题,他对我不满,偏向了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处理纠纷材料,双方认可没有接受民警的调解方案。原告曾国容认为民警对邬坤利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被告卢长菊、罗德芬认为邬坤利说被告卢长菊把原告曾国容拉摔倒不是事实,是原告曾国容急忙来抢皮尺被告卢长菊就放,距离又有二至三米,怎么可能拉倒她?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通过庭审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成渝客专(高铁)建设征用土地后,某某镇某某村6组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村组干部组织下重新划分土地。本案原告曾国容认为自家应分进的土地未划够,自家原有的土地被强行划分给别人,村组土地划分不公平,遂上前抓抢工作人员正在丈量土地的皮尺,致使村组划分土地工作停滞。待分土地村民刘文淑也上前抓住皮尺,希望丈量划分工作继续进行,二人在拉扯皮尺中导致刘文淑摔倒在地,曾国容压在刘文淑身上,致刘文淑受伤,该纠纷已另案处理。这轮冲突过后,本案被告卢长菊和罗德芬才来到现场,不知晓之前情况的卢长菊去捡拾地上的皮尺准备交给村组干部进行土地丈量,从而与原告曾国容形成对皮尺的第二轮拉扯,导致曾国容倒地。冲突发生后,原告之子邬坤利向110报警,隆昌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警后民警拟制了现场草图,当天对报警人邬坤利进行了询问,并于2014年10月28日对三方当事人进行了治安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曾国容冲突当日出现头昏、眩晕被送隆昌县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初步诊断为:眩晕待诊,产生医疗费197.66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曾国容又到隆昌县人民医院作了作CT检查,产生费用312元。曾国容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损失每天80.00元,两天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两天30.00元,并产生交通费12.00元,原告的损失金额合计711.66元。诉讼中,原告曾国容承认因为成渝高铁征地,其获得了养老保险安置,并已经领取养老金,因此其无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卢长菊并非村组安排划分丈量土地的工作人员,没有牵拉皮尺丈量土地的职责,在刘文淑与曾国容的前一轮冲突后才到达现场,眼见村民议论纷纷,未了解清楚情况,也没有得到划分土地现场负责人捡拾皮尺的指示,就贸然去捡拉皮尺,与原告曾国容形成对皮尺的第二轮拉扯,造成原告曾国容倒地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60%;原告曾国容不通过合法途径反映对村组划分承包地的意见,而是强行阻拦村组组织的承包地划分工作,抢抓用于丈量土地的皮尺,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过错明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次要责任,即40%。被告卢长菊辩称系邬前学喊曾国容倒下,曾国容随即倒下欲图欺骗原告、被告捡拾皮尺与原告倒地无关的意见,只有李某某一人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卢长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到庭的证人中,只有胡某甲的证言称二被告都拉了皮尺,其余证人包括原告方的证人邬某某均未提到被告罗德芬拉了皮尺,而原告之子邬坤利事发当天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回答中,只是称看见卢长菊抓住皮尺一扯,把母亲曾国容扯到地上摔倒了,未称看见罗德芬抓了皮尺,因此原告诉称二被告无理取闹,不停拉扯原告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德芬也拉扯了皮尺。关于证人邬某某称罗德芬喊过抓着皮尺的卢长菊“带一把”,曾国容就倒地的证言内容,也仅有邬某某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罗德芬曾向卢长菊说过“带一把”这句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德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德芬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自觉头晕无缓解,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诊断和治疗,因此其在出院后的10月2日及时到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既然住院治疗没有受伤,却又在出院之后去作CT检查,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卢长菊给予侵权赔偿的请求中部分合法有据,本院在被告卢长菊应承担责任比例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长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国容健康权损失427.00元,其余损失284.66元,由原告曾国容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曾国容对被告罗德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曾国容负担18.00元,被告卢长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亚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