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赛华与被告杨理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赛华,杨理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曾赛华,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理科,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曾赛华与被告杨理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理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赛华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杨理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知所踪,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曾赛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理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杨理科向原告曾赛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应于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曾赛华人民币两万元圆(¥20000元),借款人:杨理科,2011年11月9日,(此款定于2012年年底前还清)”的借条,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曾赛华向被告杨理科催收借款无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杨理科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曾赛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理科至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曾赛华要求被告杨理科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理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曾赛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理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尹 青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