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年5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广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4月21日12时许无证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市中航工业西80米处时,与赵树义因故障停在公路上的冀J×××××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T×××××号轻型货车乘车人陈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树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树义和赵永福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