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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欧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陈杰、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欧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欧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程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杰,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欧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陈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瑞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被上诉人陈杰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2014)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149号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陈杰系上诉人欧瑞捷公司“迎宾国际中心”项目部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7月17日17时许,陈杰在该项目A座三楼为室外消防栓贴封条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市人社局认为陈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杰系欧瑞捷公司“迎宾国际中心”项目部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7月14日至17日公司安排对迎宾国际进行消防设施安全检查并贴封条。2013年7月17日17时许,陈杰在该项目A座三楼进行消防设施安全检查并贴封条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开放性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顶叶脑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6、额骨线性骨折;7、左额顶部及右面部软组织挫伤;8、左小腿扎伤;9、右锁骨外段骨折;10、双肺挫裂伤;11、双侧少许胸腔积气、积液;12、失血性贫血;1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14、代谢性酸中毒;15、凝血机制障碍;16、低蛋白血症;17、电解质紊乱;18、右眶部皮下异物;19、左侧颧骨弓后份骨折;20、肺部感染。2013年12月18日陈杰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19日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欧瑞捷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4年2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0149号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欧瑞捷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5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受理陈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的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杰受单位的指派在“迎宾国际中心”A座三楼进行消防设施安全检查并贴封条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欧瑞捷公司认为陈杰坚持去禁止的地点贴封条,且从隔壁公司强行进入,其行为有自残自杀倾向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欧瑞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瑞捷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欧瑞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0149号决定书既未载明陈杰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陈杰违反公司要求,在明令告知禁止作业的地点前去作业,其行为表明其个人有自残自杀倾向,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如下:第1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结论的法定职责。第2组证据:欧瑞捷公司基本信息、陈杰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欧瑞捷物业工作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成都市脑外伤抢救中心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以上材料为陈杰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用以证明陈杰是适格的申请主体,欧瑞捷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与陈杰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陈杰受伤的情况。第3组证据:欧瑞捷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劳动承包单项单价单。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了提交材料的义务。第4组证据:欧瑞捷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市人社局提供的材料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陈杰受伤一案经过说明、金泉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证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金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陈杰受伤的经过,市人社局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该笔录能够证明陈杰时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发生意外坠楼。第5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0149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6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欧瑞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陈杰受伤一案经过说明》,证明陈杰受伤时由于其自己的行为导致,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故陈杰受伤不构成工伤。陈杰未提交证据材料。二审质证、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受理了陈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履行了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虽然存在笔误等瑕疵,但程序基本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杰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陈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欧瑞捷公司主张陈杰存在自残自杀倾向、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0149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欧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雍卫红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