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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谢某明、何某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明,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香,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明、何某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明、何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7月份,被告人何某香、谢某明受陈某权诱骗,先后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何某香系被告人谢某明的上线。之后,被告人何某香、谢某明不断发展下线,先后于2010年7月、2011年2月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并起组织、领导作用。截至被告人何某香、谢某明离开该传销组织,其二人所组织、领导的传销下线的人员达70余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明、何某香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明、何某香均辩称,其是受了他人诱骗且不知道是传销的情况下才加入该“连锁经营组织”的,当逐渐意识到是传销时,已深陷其中,其本人都是传销的受害者,请求法院能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香受陈某权(基本情况不详)诱骗,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加入传销组织,并缴纳69800元成为该组织的业务主任。之后,被告人何某香为了晋级,发展了以其丈夫谢某及其哥哥何某峰为直接下线的两条传销线路。2009年7月份,被告人谢某明受陈某权诱骗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缴纳69800元成为该组织的业务主任,作为谢某的直接下线。之后,谢某明发展了以张某英、李某、谢某平为直接下线的三条传销线路。张某英、李某、谢某平又相继发展了自己的下线。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被告人何某香、谢某明分别在2010年7月、2011年2月先后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并起组织、领导作用。截至被告人何某香、谢某明2012年6月离开该传销组织,其二人所组织、领导的传销下线的人员达70余人。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明于2014年3月7日17时许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香于2014年3月13日11时许,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谢某明、何某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肖某生、张某英、肖某方等人的陈述,证实上述传销的事实。3、传销组织网络图、传销场所照片、举报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说明、证明等书证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何某香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且两被告人均起组织、领导作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明、何某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明、何某香系受他人诱骗加入该“连锁经营组织”,当发现系传销组织后均能自动退出,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明、何某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明、何某香均从轻处罚。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谢某明、何某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明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香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谢某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何某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喻 辉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资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