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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与蔡宗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蔡宗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佛陇村。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燕,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宗清。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宗清加工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纸箱、纸片的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报酬款29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又于2014年3月31日,发生货款2500元的交易,共欠货款2945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仍剩余2294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报酬款2294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产品出库凭单、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蔡宗清尚欠原告加工款294500元事实。被告蔡宗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蔡宗清尚欠报酬款2920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2500元交易一笔,并由被告蔡宗清在产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共计294500元,被告蔡宗清仅支付65100元,剩余报酬款229400元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宗清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业务,被告蔡宗清应当及时支付加工款。经原告催讨未予支付的,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宗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报酬款229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起(即2014年9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1元,由被告蔡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