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丙欣与侯晓根、璩竹青、王随凡、焦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欣,侯晓根,璩竹青,王随凡,焦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张丙欣,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晓根,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璩竹青,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随凡,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焦国利,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丙欣诉被告侯晓根、璩竹青、王随凡、焦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晓根、璩竹青、王随凡、焦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欣诉称,2014年1月19日,侯晓根、璩竹青以经营服装需资金周转为由在王随凡、焦国利的担保下向张丙欣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若超期,侯晓根、璩竹青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每日1%的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侯晓根、璩竹青以各种理由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张丙欣请求判令侯晓根、璩竹青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王随凡、焦国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晓根、璩竹青、王随凡、焦国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侯晓根、璩竹青向张丙欣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如超期我自愿承担该笔借款1%日违约金。借款人侯晓根、璩竹青。担保人焦国利,连带保证人王随凡”。在该《借条》上面,焦国利还书写“我自愿为借款人侯晓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其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年5月16日,璩竹青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我承诺所借陆拾万元整于2014年5月26日全部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承诺上连带保证人后面,有王随凡的签名。借款到期后,张丙欣以侯晓根、璩竹青、王随凡、焦国利未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庭审中,张丙欣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侯晓根、璩竹青由王随凡、焦国利担保向张丙欣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借条》及承诺上面签名时,侯晓根、璩竹青、王随凡、焦国利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张丙欣要求侯晓根、璩竹青偿还借款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记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张丙欣请求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王随凡、焦国利在《借条》及承诺上明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王随凡、焦国利应当对侯晓根、璩竹青向张丙欣借款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随凡、焦国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晓根、璩竹青追偿。侯晓根、璩竹青、王随凡、焦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晓根、璩竹青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丙欣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随凡、焦国利对被告侯晓根、璩竹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随凡、焦国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晓根、璩竹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4130元,由被告侯晓根、璩竹青、王随凡、焦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