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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颜金根、颜务龙与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金根,颜务龙,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颜金根。原告:颜务龙。法定代理人:颜金根,父子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衢州市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宾港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黎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号。诉讼代表人:翁文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公司员工。原告颜金根、颜务龙诉被告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金根、颜务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金根、颜务龙起诉称:2014年6月1日14时08分许,尚兵山驾驶浙H×××××号重型货车沿衢化路右转弯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与315省道路口时,车辆前侧与颜菊妹骑行的搭载颜金根、颜务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颜金根、颜务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兵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菊妹、颜金根、颜务龙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衢州市中医院诊治。颜务龙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675.02元;颜金根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020元。颜务龙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66679.02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二、(颜务龙)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挂号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用;三、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四、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颜务龙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五、车辆信息、公司信息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车辆所有人情况;六、(颜金根)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七份、挂号费发票六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七、医疗证明六份,证明原告伤后医院建议休息两个半月;八、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及花费评估费。被告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颜金根的损失中,医疗费7989.34元含非医保786.84元;误工费认可4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车损认可300元。颜务龙的损失中,医疗费4675.02元含非医保597.1元;护理费认可378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抄单两份。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14时08分许,尚兵山驾驶浙H×××××号重型货车沿衢化路右转弯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与315省道路口时,车辆前侧与颜菊妹骑行的搭载颜金根、颜务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颜金根、颜务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兵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菊妹、颜金根、颜务龙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衢州市中医院诊治。颜务龙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675.02��(含非医保费用597.1元);颜金根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020元(含非医保费用786.84元)。原告颜务龙所受伤害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颜务龙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45天。事后,被告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预付4000元。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H×××××号重型货车为被告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规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务龙、颜金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95.02元(含非医保费用1383.94元)、住院��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7317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15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50元,合计66419.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945.08元;由被告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颜务龙、颜金根3473.94元。鉴于被告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已付4000元,经结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颜务龙、颜金根62419.02元,支付被告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526.0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衢州市永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江美琴 来自